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58藥局」之負責人,與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馨平 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丁○○、甲○○前因處方籤調劑事務有合作關係,嗣因藥款給付問題產生糾紛。民國96年7月24日,丁○○召集藥商說明藥款給付問題,丙○○見藥商集結,認丁○○違背之前承諾故意召集藥商向「558藥局」催討藥款,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馨平耳鼻喉科診所」,在上開診所,於丁○○、甲○○均在場之情況下,對不知情而正在場質問丁○○何以違背承諾集結藥商向「558藥局」索討藥款之「558藥局」顧問乙○○接續大聲咆哮:「我要他們二個死」等語2次,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與甲○○,致丁○○、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說「我要他們二個死無對證」,並離開現場找藥商與丁○○等人對質,並不是說「我要他們二個死」,且當時我是對乙○○說話,並不是對丁○○等人恐嚇,丁○○等人更未因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甲○○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播放檢視,其所錄製影像畫面之左上角記錄時間由2007/07/2412:53:02至2007/07/24
12:55:37共計約2分35秒,未發現有間斷現象,研判該內容並無經剪輯變造,此有該局97年3月21日調科柒字第0970009141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均顯示被告丙○○當時確實是稱:「我要他們兩個死」無訛,是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說「我要他們兩個死無對證」云云,洵無可採。
(二)被告丙○○當時雖確係對正在場質問丁○○何以集結藥商向「558藥局」索討藥款之被告乙○○大聲咆哮「我要他們二個死」,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可佐,且與被告丙○○使用「他們」2字之語意相合;惟被告丙○○在明知丁○○與甲○○均在場之情形下,接續咆哮「我要他們兩個死」2次,衡情應認係基於恐嚇丁○○與甲○○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論,要非單純指示被告乙○○應如何處理前述糾紛。從而,被告丙○○辯稱:當時我是對乙○○說話,並不是對丁○○等人恐嚇云云,乃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三)被告丙○○上開言論,確使丁○○、甲○○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衡諸當時被告丙○○大聲咆哮、極為憤怒之情狀,告訴人丁○○、甲○○稱確實心生恐懼等語,尚未悖於常理而可採信,是被告丙○○以丁○○等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為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俱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在密接之時空下先後2次謂「我要他們二個死」,乃基於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與丁○○、甲○○間之金錢糾紛,未能管理個人情緒而以不理性之方式恐嚇他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558藥局」之顧問,於96年
7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馨平耳鼻喉科診所」,在診所內向丁○○、甲○○大聲咆哮,被告乙○○並以「我拿槍逼你是不是」、「那就來啊」、「等著看啦」等言語,恐嚇丁○○、甲○○,致使丁○○、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馨平耳鼻喉科診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丁○○集結藥商向「558藥局」要錢,我遂拿著之前丁○○簽署的承諾書質問丁○○為何違背承諾;當時我是指著承諾書說「我拿槍逼你是不是?」,意思是丁○○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承諾書,並不是說我要拿槍逼他;後來我說「等著看啦」,意思是丁○○既已簽署承諾書,我就照承諾書處理,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時係被告乙○○先進入「馨平耳鼻喉科診所」診間質問告訴人丁○○是否集合藥商到「558藥局」索帳,告訴人丁○○否認,嗣後被告丙○○進入上開診間,被告乙○○向被告丙○○表示由其處理即可,被告丙○○即怒稱「我要他們兩個死」後隨即離開;被告丙○○走出診間後,又再次怒稱「我要他們兩個死」,被告乙○○聞言即轉頭朝被告丙○○方向揮手並稱「嘜夠講...(台語)」而似有制止被告丙○○之意,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由上可知,被告乙○○自始即要被告丙○○勿介入而由其處理即可,並曾有制止被告丙○○第二次怒稱「我要他們兩個死」之言行,是自難認被告乙○○就被告丙○○上開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丙○○離開現場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大致如下(被告乙○○以代碼A、告訴人丁○○以代碼B表示):
「A:集合廠商,叫他們到588來跟我拿藥,那這個東西
是什麼?
B:我沒有說拿藥啊。
A:叫他們來跟我拿錢,這是什麼?
B:那請問一下我…
A:不是啦,這個是什麼嘛,我解決了沒有,我有沒有
告訴你我時間來解決,我一踏進來就這樣,那你寫的是什麼?
B:什麼叫做你時間來解決?
A:這寫的是什麼(手指所持文件)?
B:那天你叫我寫的啊。
A:我拿槍逼你喔?這是不是你寫的?你太太學法律,
這對不對?
B:你叫我寫的啊。
A:是不是啦,我拿槍逼你是不是?
B:你現在是…
A:你現在有東西好好講說叫什麼集合,到558拿藥,
你藥在哪裡?
B:我沒有叫558來拿藥。
A:你叫他們通通到558來拿錢啦,說請款錢?廠商都這樣講ㄟ。是喔?是不是啦。
B:要怎樣?
A:是不是啦?
B:我跟他們解釋所有的情況。
A:解釋什麼?
B:解釋所有的情況啊,之前…
A:你解約書都有寫了沒有?
B:啊?
A:你解約書都有寫了沒有?
B:沒有啊,是你自己不包藥的啊,對不對?
A:我開店了沒有?
B:有開店啊!
A:你的…(聽不清楚)為什麼沒有回來?
B:啊…過去…
A:去問過相關律師,這張是什麼?
B:好,你去問沒關係…
A:我已經問好了。
B:好,沒關係,我也已經問好了。
A:我還沒時間等你勒。
B:沒關係嘛,那就…
A:那就來啊!要怎樣隨便你啊!
B:好,沒關係,我也隨便你啊!
A:等你啦!等著看啦!
B:隨便你,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們喔?
A:恐嚇什麼?你叫廠商去幹什麼?你叫廠商去幹什麼
?你叫廠商幹什麼到558做什麼?
B:這是我們的店喔。
A:對啦,你叫廠商到558來幹嘛?我問你這句話。
B:這是我們的店。
A:對,這是你的店,你叫廠商到558來幹嘛?
B:我現在有叫廠商過去嗎?我現在有叫廠商過去嗎?
A:廠商說你集合他們來558拿錢,說你集合他們來55
8拿錢,拿藥…
B:本來…
A:是不是啦?
B:票都是你們在開,對不對?
A:是不是啦?是就好了,我身上還有錄音耶。
B:我也有錄音。
A:你好好錄音沒關係。」,此有前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憑。據上可知,被告乙○○所以對告訴人丁○○稱「我拿槍逼你是不是?」,係反駁告訴人丁○○所言「那天你叫我寫的」之語,表示告訴人丁○○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承諾書而同意支付藥款,並非指將拿槍逼告訴人丁○○;又被告乙○○稱「那就來啊」、「等著看啦」,觀諸其與告訴人丁○○之前後對話,至多僅可認被告乙○○表達其將根據告訴人丁○○簽署之承諾書採取行動之意,但尚難認被告乙○○表示其將以非法加害告訴人丁○○或甲○○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進行。從而,依卷存證據,本院實難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有何恐嚇告訴人丁○○及甲○○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