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晉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被告宜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至本院審理時因該點交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且系爭增建物亦經拆除,原告乃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485元(即系爭增建物之損害賠償),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此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一)本件雖經被告拍定,並已移轉過戶登記完畢,惟按查封拍賣之房地,雖經被告得標買受,惟尚未點交,則整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況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故點交未完成,其執行程序亦未終結。又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聲請執行之債權人,而此債權人乃包括續行執行之債權人在內。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點交執行程序者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訴。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便宜而設之規定,衹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例)。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日,對鈞院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執行法院停止點交。惟執行法院並未停止點交程序,率於96年10月11日,將未在拍賣範圍內屬於原告之地上建物,逕行點交予被告,既然情事已變更,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5月13日實施查封登記,其查封登記之標的如下:⒈土地部分:臺南縣 永康市 ○○段1256、1257、1259-l、1259-13、1259-14、1259-15地號。⒉建物部分:同段481、48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建物,有囑託登記函附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第61、62頁)。查封登記後,執行法院復於94年5月26日,至現場勘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勘測標的如下:同段2220、22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建物,有勘測筆錄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第59、79、99、100頁)。故執行法院所查封之建物如下:⒈已保存登記部分: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同段481-1、4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建物。⒉未保存登記部分: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256、1257、1259-1、1259-13、1259-
14、1259-15地號土地上同段2220、222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建物(如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再就拍賣之標的而言,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建物部分如下:⒈編號1建號2220號,如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第100頁)。⒉編號2建號2221號,如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第99頁)⒊編號3建號481-1號,已保存登記。⒋編號4建號481號,已保存登記。由上所查封、勘測及拍賣公告所載之建物觀之,均未包括原告所提附圖(見本院卷第6頁)粉紅色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換言之,原告所提附圖粉紅色部分應不在查封、勘測及拍賣範圍內。
(三)本件系爭增建物即原告所提附圖粉紅色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為原告籌資興建之廠房,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為鈞院所查封,然原告係屬原始建築人,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祇須就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即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經查:原告於91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弘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穆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256、1259-1地號,如附圖粉紅色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此有租賃契約書1紙可憑。該契約書第1條開宗明義即記載:「甲方(弘穆公司)以如后標示二筆土地,部份供乙方(原告)興建廠房」可資為證。租約訂立後,原告隨即交由訴外人 林建銘 興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即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亦承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復有該案執行筆錄可參。綜上所述,原告即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鈞院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民事裁定,認系爭增建物與建號481號建物使用共同壁,且利用共同門戶進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認系爭增建物為建號481號建物之附屬物,得併以拍賣云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查: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認系爭增建物為訴外人弘穆公司所有建號481號建物之附屬物,乃實體上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於法究有不合,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予指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亦載明:「系爭增建物是否獨立建物?查封時再抗告人是否占有系爭增建物?核係事實認定問題,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意即指原法院所為實體上之認定,顯有可議。另依民法第811條之所謂不動產上之附合乃指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而言。本件系爭增建物並非動產,亦非建號481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增建物面積為488平方公尺,然建號481號建物之面積為520.72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當,何能謂何者附合何者?另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公司之廠房,內設機械設備,經營塑膠加工,而建號481號建物為訴外人弘穆公司之廠房,內有生產器具,經營電線連接器,兩者不論係外觀或功能上,均無附屬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逕予認定系爭增建物與建號481號建物間有從屬關係,顯非適法。縱令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係附屬建物,亦未經執行法院查封,當時查封之標的物,僅建號481號建物,並不及於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亦未經鑑價;拍定時,系爭增建物亦不在拍賣範圍內,有拍買公告可憑。故系爭增建物既未經查封,亦未經拍賣,執行法院何能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予拍定人並予以拆除。
(五)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訴訟程序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得變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屢次向被告表明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且不在拍賣範圍內,然被告仍執意聲請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予以點交,隨即將該廠房拆除殆盡,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被告執意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增建物予以執行,顯有故意、過失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說明,乃變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亦於95年8月11日具狀表示:「增建部分,法院應一併點交,由第三人另行起訴解決」、「增建部分,先行鑑價,以保全第三人將來主張權利依據」、「被告願意和第三人協調,給付償金」、「被告願意將增建部分經鑑價後,將鑑定之價值提存於法院,以供第三人將來勝訴之擔保」云云,顯見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不僅承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原執行法院一意孤行,置當事人意見於不顧,致使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依被告願意協商賠償之承諾,原告亦得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增建物興建時之價值。
(六)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5月13日對訴外人弘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施予查封,並於同年月26日勘測辦理查封登記,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依該成果圖所示,系爭增建物並未包含在內,換言之,系爭增建物並不在查封範圍內,即公告拍賣時,拍賣之建物計:⒈建號2220號,如原告所提附圖黃色部分。⒉建號2221號,如原告所提附圖藍色部分。⒊建號481-1號,如原告所提附圖黑色部分。⒋建號481號,如原告所提附圖黑色部分。本件系爭增建物如原告所提附圖粉紅色部分,並未在拍賣範圍內,既系爭增建物並未在查封拍賣範圍內,被告仍聲請鈞院予以點交,而被告於點交後,隨即將之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於91年底至92年初興建,廠房部分(包括鋪設地面及架設鐵皮屋),委由訴外人林建銘承建,其工程款計265萬元;水電及衛浴設備部分,委由訴外人 周義茂 施設,工程費計403,485元,有統一發票可憑,綜上合計3,053,485元。
(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485元,及自96年11月15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曾向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弘穆公司承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256、1259-1地號兩筆土地,並否認系爭增建物係原告興建。系爭增建物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弘穆公司所有之合法廠房經查封後,折除一部分後搭建之違章建築,系爭增建物係坐落原主要建物旁之其他空地及農地上,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弘穆公司所有合法建物相連接,構成一體,屬增建部分,難以認定為獨立之不動產。
(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復華銀行並無法確認系爭增建物究係何人所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復華銀行「承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建,違反經驗法則,顯不足採。縱認系爭增建物係由原告興建,在執行異議抗告事件,各級法院均認為系爭增建物係主建物後方加蓋,屬增建性質,與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且仍須利用原主建物門戶進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三)被告向鈞院標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聲請依法點交,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執行法院於認定系爭增建物確係附屬建物後,始諭示得予以點交,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是否得予以點交,決定權並非在被告,豈能認為善意買受人之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勘驗時,被告雖曾表明願協調給付償金,然前提為原告必須在點交前搬遷,被告始願支付搬遷費,且數額必須兩造均同意,但原告獅子大開口,致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即拒絕搬遷。何況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3月間拍定,被告想盡辦法拖延點交,直到96年10月11日始完成點交,故原告已無支付搬遷費之義務。
(五)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弘穆公司之廠房第1次查封係於87年間,鈞院案號為87年執妥字第14698號,第2次查封係於91年5月8日,案號為91年執妥字第14726號,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弘穆公司係於91年10月l日出租廠房予原告,爾後始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後因多次拍賣流標,視為撤回,第3次查封係於94年5月6日,案號為94年執妥字第18131號,此次執行係援用前2次執行之案卷,不能以第3次執行之拍賣公告未註明系爭增建物,即認為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蓋系爭增建物因附合之結果,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弘穆公司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是否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僅需認定係屬增建之附屬建物,即均屬點交之範圍,經拍定後當然得聲請點交,執行法院依法予以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被告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六)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訴外人林建銘承攬興建,興建之工程款為265萬元,及水電、衛浴設備為403,485元,縱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增建物為違章之附屬建物。另系爭增建物內水電等設備,縱有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裝置於系爭增建物內。縱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權向被告求償。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物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256等地號土地上。
(二)系爭增建物並與已保存登記之481建號及2221建號建物連接,本院執行程序中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附屬建物。
(三)被告係於訴外人復華銀行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對於債務人弘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於法院拍賣時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經點交完畢,被告並於96年10間已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目前現場為空地。
(四)被告於拍定後曾請求本院點交系爭增建物。
(五)拍定後原告一直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物?或為前開強制執行建物部分之附屬建物?本院認定為附屬建物,是否正確?
(二)系爭增建物是否在本件之拍賣範圍?是否為本件拍賣效力所及?
(三)系爭增建物如為獨立建物,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
(四)被告取得系爭增建物並予拆除,被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是否要賠償原告損失?
(五)系爭增建物之價值是否為3,053,485元?
(六)被告是否承諾願意就系爭增建物賠償原告,原告是否可依此請求賠償系爭增建物興建時之價值?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於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復華銀行對於另一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弘穆公司等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訴外人弘穆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1256、1257、1259-l、1259-13、1259-14、1259-15等地號土地,以及同段481、48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建物等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而於法院拍賣時拍定上開不動產,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執行法院並將前開不動產連同系爭增建物點交予被告,被告並已於96年10月間將包含系爭增建物之建物拆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強制執行卷宗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二)其次,茲就上列爭點,分述理由如下: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
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7號亦著有判決足資參考。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亦有裁定可參。
2經查,本件調取上開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執行卷
宗全卷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94年5月26日執行查封時,由訴外人即債權人復華銀行之代理人指封訴外人即債務人弘穆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256、1257、1259-13、1259-14、1259-15、1259-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81號及481-1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時,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所查封之房屋三層建物債務人自住,未保存廠房債務人自用」,有該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執行卷第79頁之執行(勘測)筆錄〕。當時債務人弘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不在場,而其受雇人 吳異仁 則在現場,然該受雇人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經地政機關測繪成果圖及編臨時建號2220、2221號,土地及建物並以拍賣後點交之方式進行拍賣。嗣於94年11月22日進行第1次拍賣、同年3月7日進行第2次拍賣,均將各該次拍賣通知送達債務人弘穆公司,債務人弘穆公司及原告均未主張部分土地出租予原告建屋,不能點交,而聲明異議,迄至上開執行標的物,由被告拍定並已繳足價金,且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在案,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前開執行卷第297頁)。
3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95年3月15日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予債務人弘穆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係系爭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 黃崑澤 之妹),始於95年4月18日具狀主張:其於91年10月11日向債務人弘穆公司承租1256號部分土地,即富強路2段298巷36號後棟部分,興建如原告所提之前開附圖粉紅色部分之建物,該建物不在拍賣之範圍,即不應點交云云。然而,系爭增建物係增建於原主建物後方1、2層鐵皮建物,其主要出入口經由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前門進出,另增建物東側開有1小門,惟該小門外即臨鐵皮圍牆及溝渠,顯無法供人員、貨物通常進出之用;又系爭增建物與上開481號建物打通使用,並共用481號建物之牆壁等情,業經執行法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執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詳見前開執行卷第370頁至第375頁)。據此,則系爭增建物姑不論是否由原告所興建,然其既在原主建物即481號建物之後方加蓋增建部分,並與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且仍須利用原主建物之門戶進出,則系爭增建物部分與原主建物即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原主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且因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主建物之所有權則因而擴張。由此可知,該包含原主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全部建物,其所有權於拍定前本已屬於債務人弘穆公司,且系爭增建物則因動產附合於原主建物上,而屬於原主建物之一部分,故亦當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由其所建造等情縱然屬實,則其亦僅能根據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訴外人弘穆公司請求償金。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本件系爭增建物不僅非有獨立之所有權,且已屬於債務人弘穆公司所有之原主建物之一部分,而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無疑,本件被告既因拍賣而取得包含原主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全部建物所有權,則其拆除系爭增建物之行為,經核應屬其對於其所有物之合法處分行為,故被告上開拆除建物之行為,不僅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亦無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增建物之興建價值,經核於法實屬無據。
5另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雖著有裁定可資參照,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增建物為訴外人弘穆公司所有建號481號建物之附屬物,乃係就查封物所有權範圍之確定,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因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附合於原主建物上,故本無單獨認定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誰屬之實體上問題,足見執行法院之前述認定,尚非就具有獨立所有權之物於執行程序中為所有權誰屬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增建物為原主建物一部分之認定,係於法不合,經核並非有理。至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雖載明:「系爭增建物是否獨立建物?查封時再抗告人是否占有系爭增建物?核係事實認定問題,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核其意應係指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等問題,乃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原告所指之所有權誰屬之實體上認定問題,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容有誤解。
6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面積為488平方公尺,然建
號481號建物之面積為520.72平方公尺,2者面積相當,何能謂何者附合何者云云,然民法第811條之所謂不動產上之附合乃指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而言,就本件而論,系爭增建物並非一開始即係完整之建物架構,其於增建之初應係以動產建材加工建造之方式附合於該建號481號建物上,而成為建號481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法建號481號建物所有權人乃當然取得前開屬動產之建材所有權,且其原建物之所有權亦因而逐漸擴張,故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並非動產,亦非建號481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核亦難認為有理,附此敘明。
7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中,曾於95年8月11日具狀表示「增建部分,法院應一併點交,由第三人另行起訴解決」、「增建部分,先行鑑價,以保全第三人將來主張權利依據」、「被告願意和第三人協調,給付償金」、「被告願意將增建部分經鑑價後,將鑑定之價值提存於法院,以供第三人將來勝訴之擔保」,顯見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不僅承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並據此主張被告業與原告就系爭增建物達成賠償之合意,進而主張依被告之承諾而請求賠償系爭增建物興建時之價值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勘驗現場前,雖曾於95年8月11日具狀表示「增建部分,法院應一併點交,由第三人另行起訴解決」、「增建部分,先行鑑價,以保全第三人將來主張權利依據」、「被告願意和第三人協調,給付償金」、「被告願意將增建部分經鑑價後,將鑑定之價值提存於法院,以供第三人將來勝訴之擔保」等語(詳見上述執行卷第396頁至第400頁),然此僅係被告對於系爭增建物處理方法所提供之可能協商方案,而原告於被告提出方案後,實際上並未與被告就相關解決方案之必要之點達成任何合意等情,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況嗣因原告要求金額甚鉅,致被告無法同意,而原告亦拒絕搬遷,最後直至96年10月11日,始由法院依法完成點交。從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增建物並未成立任何賠償之和解契約,故原告主張僅依被告願意協商賠償之承諾,即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增建物興建時之價值,顯於法未合,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增建物應認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應包含於原主建物所有權之內,故縱然系爭增建物確為原告所建,則該增建物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弘穆公司所有,原告尚難主張其有任何獨立之所有權存在。從而,被告應已因拍賣而取得包含原主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全部建物之所有權,其嗣後將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亦屬其處分其所有物之合法行為,經核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或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另如前述,兩造間經查亦無任何就系爭增建物成立和解等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053,485元,及自96年11月15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053,485元,故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1,294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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