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三0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四三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除八十八年間之犯罪外,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 洪國維 」(年籍資料不詳)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塑膠鏟管二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塑膠鏟管二支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九號處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三0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多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多次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自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因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鏟管二支,因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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