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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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乙○○被告丙○○
恆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恆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經由被告恆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恆安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甲○○購買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5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
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原告已依約支付全部價金。詎料系爭房屋竟延遲至96年
1月30日始完成過戶,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長達半年,被告甲○○竟仍將系爭房屋持續供他人租用,而無法交付原告,該承租人迨至96年7月20日始行遷離,所欠繳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原告代為繳付,且系爭房屋諸多破損不堪。依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交屋日期於過戶完成10日內可交屋,即至遲於96年2月9日前點交完成。惟系爭房屋竟遲延半年仍供他人占用,未能交付原告使用,且迄未辦理點交手續。縱退而言之,以應交屋日96年2月9日迄承租人遷離之96年7月20日止,亦已遲延交屋16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違約金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千分之2計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798,560元。
又被告丙○○等身為仲介人員,本應盡責調查不動產標的之情形,並應誠實面對買受人,善盡居間人之分際,詎料其等為快速圖得仲介費之利益,竟聯合賣方欺瞞事實,表示系爭房屋非常單純,過戶完成即可交屋,致令原告信以為真,馬上成交,並將原承租房屋退租,且將仲介費39,000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一次付清,被告等以不實誘導,致使原告誤信,竟未如初所約定過戶完成即可交屋,原告之損害被告等自難辭其咎,更無權收取該筆仲介費,又被告等均屬一體,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仲介費39,000元。併為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98,5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恆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則以:其原任職恆安公司擔任業務員,現已離職,當初其帶原告去看系爭房屋,原告喜歡,談價錢是被告甲○○去談的,原告簽約時所付39,000元之服務費用是其所收受,再交給恆安公司,恆安公司再從該服務費中撥獎金給被告丙○○。系爭房屋原屋主其不認識,所以其只負責帶原告去看房子,交屋過程不是其所接洽,都是甲○○去負責交屋,其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是甲○○之房屋,也不知道甲○○有把系爭房屋租給其他人。當時其並不知道96年2月9日交屋,而是從恆安公司及代書那邊聽說房客與甲○○有糾紛,所以房客不搬,其只是仲介系爭房屋到成交為止,之後的點交房屋部分是甲○○負責,甲○○有以賣方名義擔保會在96年2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屋及基地,已付清價金248萬元,惟被告甲○○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至少16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影本各1份為證。而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甲○○,總價金為248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約定點交日期為過戶完成10日內可交屋,並約定至遲於96年2月9日前可交屋;於第6條第6項前段約定:
本約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賣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每逾一日按賣總價金千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買方)。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798,560元(2,480,000×2÷1,000×161=798,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恆安公司,其等居間仲介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恆安公司並收受原告仲介費39,000元,且從中給付被告丙○○獎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買方服務費收款憑證影本1份為證,被告恆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對原告上開主張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再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
5條、第56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恆安公司之居間仲介而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是居間契約乃存在原告與被告恆安公司之間。故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給付被告恆安公司之服務費39,000元,乃係基於其與被告恆安公司間之居間契約所支付之報酬,因此恆安公司收受該報酬39,0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至被告丙○○係基於恆安公司受僱人身分,代理恆安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報酬39,000元,並非以其個人身分收受該款,此參原告所提買方服務費收款憑證影本記載「經辦人丙○○」,旁邊並記載「住商不動產新莊龍安加盟店恆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自明(見本院卷第10頁),至恆安公司縱有自該報酬中抽出部分作為丙○○之獎金,亦係恆安公司基於其公司與被告丙○○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所為之給付,並非原告對被告丙○○所為之給付,而與原告無涉。另被告甲○○個人則並未收取原告所給付之系爭39,000元報酬。
是被告等均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798,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丙○○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