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六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警方於同日扣得之分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10巷13弄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1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55號前,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願同意警方搜索,當場為警於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分裝袋1個、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等物(所涉收受贓物與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一、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署偵查時之自白。│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他命之事實。│││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4│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紀錄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該毒品犯行,係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2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3日
檢察官乙○○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