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7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0WP923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P9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右轉西園路時,因手機鈴響,快接近廣州街時,異議人即將車輛停靠到路邊熄火後接聽行動電話,未久,兩位員警敲打異議人車窗示意異議人將車輛開走,異議人即掛斷行動電話,並將車子開走,開到三水街口時,員警即叫異議人停車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之後即開出異議人在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的紅單,經異議人當場表示反對意見,員警即說不服可以申訴,異議人駕車20餘年,縱違規遭舉發,亦會在到案期限內繳納,但本件異議人確無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9、10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P9234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P9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徐文章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的,當天我們執行18時到21時的安程專案,我們就騎機車到西園路那邊去看,因為那邊會有計程車排班,當我們到西園路快接近廣州路那邊,就看到一部計程車沒有靠邊在停紅燈,是紅燈數過來第三部車,當時車子沒有熄火,西園路最外側有一排機車停車格,他停車的位置就像我今天提出來的照片我畫圈的地方,我騎過異議人計程車的旁邊,看到他在講電話,就示意請他停過廣州街那邊沒有機車停車格的地方,然後請他熄火下車,並開單,有告知他違規的事實,他當時就講說他停車在講電話;因為當時他車子的旁邊還有機車停車格,而且那邊計程車排班是排在西園路上,從廣州街那邊排過來,就是一部計程車接著一部,如果當時不是紅燈,他們的車就會繼續往前,當時他前面的兩部車也都是計程車,是因為紅燈才停在那裡,我確定異議人當時沒有熄火等語(見本院97年5月7日訊問筆錄第2、3頁),以證人徐文章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況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9、10款定有明文,是以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未熄火,此業經證人徐文章證述在卷,且異議人當時亦非在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更非停靠在路邊,而係停在路面機車停車格左側之車道,顯見異議人當時之行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輔以異議人亦不否認其前方確有另二台計程車,益可徵證人徐文章證稱異議人當時係在排班,僅係因遇紅燈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一節為可信。因之,異議人當時所為既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且異議人當時僅係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中暫停,俱如前述,是異議人當時仍係處於行駛之狀態無疑,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車道中利用短暫停等紅燈之時間接聽行動電話,自仍構成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甚明。是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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