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又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四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德公園內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臺塑加油站」女廁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雖因修法而報結,仍顯於五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九十年上訴字第六七九三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年四月、五月,並經本院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受有減刑之寬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竟旋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刑之執行及保安處分均未收矯治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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