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8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巷友人處飲用米酒摻水約300㏄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六甲鄉二甲村縣174線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與中山路280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非但未予減速,反以超越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行駛。適 蔡子龍 牽腳踏車亦自臺南縣○○鄉○○村○○路○○○巷,由北向南步行橫越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且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由於雙方均有上述疏失,以致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蔡子龍及其所牽之腳踏車。蔡子龍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而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乙○○則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經警對乙○○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為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子龍之子丙○○提起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林曾惠蘭 於警詢中之證言,經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與被害人蔡子龍及蔡子龍之腳踏車發生撞擊,因此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③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④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⑤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就:⑴公共危險部分辯稱:我飲酒後並沒有含糊不清、困滯、木
僵等情,否則我不會叫救護車,我仍有駕車的能力,而且我是自己駕車至警察局的云云。
⑵就過失致死部分辯稱:我早在被害人50公尺前就看見被害
人從277巷出來,我沒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超速行駛;被害人是騎腳踏車而不是牽腳踏車;被害人的腳踏車於夜間行駛沒有燈光云云。
三、本院就被告答辯部分審酌:㈠被害人肇事前之行向為何?被害人經過上揭交岔路口處時,
是騎腳踏車抑或牽腳踏車?證人林曾惠蘭於96年7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正好站在我家門口,蔡子龍是由中山路280巷牽著腳踏車走出來要橫越馬路(由北往南)」、「我當時於事故地點看見N6-8952號小客車於事故地點撞到由中山路280巷(由北往南)內牽著腳踏車出來要橫越馬路的蔡子龍」等語(均見相驗卷第2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當時站在路口做運動,我看見死者牽著腳踏車從中山路280巷(由北往南)出來,他沒有騎腳踏車,他從頭到尾都牽著腳踏車,肇事者所言不實」、「我只看到死者牽著腳踏車從中路280巷(由北往南)出來,就被被告撞到,死者身體連翻2-3圈才落地」等語(均見相驗卷第101頁)。證人多達4次明確證述被害人肇事前係「牽」而非「騎」腳踏車,自中山路280巷口,從北往南進入肇事地點之事實。雖被告分別於96年7月8日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前方路口有個影子要過馬路,該騎腳踏車之男子又後退....我發現蔡子龍騎腳踏車由中山路277巷(南向北)駛出」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於96年7月9日警詢中稱:「蔡子龍自中山路277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又迴轉車頭向南」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看到被害人好像是從277巷出來後迴轉到277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一致供稱被害人係自中山路277巷由南向北「騎」腳踏車駛出。然參酌其供述,縱認被害人一度自中山路277巷,由南向北駛出,然於肇事前確曾「後退」或「迴轉」,依此足認肇事當時被害人之行向確實係自北往南,而非由南往北。其次參酌,被告肇事前對於被害人究係「後退」抑或「迴轉」之情節供述並不明確,且經本院就此再度詢問被告之意見時,被告供稱:我遠遠的看不清楚,我看到被害人好像是從277巷出來後迴轉到277巷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被告亦坦承肇事當時看的並不清楚,相對於證人林曾惠蘭之明確供述,本院認為以證人林曾惠蘭供稱之自中山路280巷口牽腳踏車由北向南行走較為可採。末查縱認被告辯稱被害人肇事前係自中山路277巷自南向北腳踏車駛出乙節屬實,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害人肇事前之行向如何實非探討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之重點,附此敘明。
㈡被告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⑴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
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被告肇事後,經警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頁),依照片上揭見解,自已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⑵次查被告肇事後經警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
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形,此亦有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依此觀之亦足認被告肇事時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⑶復查被告於肇事地點前方40-50公尺前即已看見被害人腳
踏車,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可知(分見相驗卷第9頁,本院卷第44、45頁),卻仍然撞擊被害人腳踏車,且撞擊被害人後數10公尺仍未煞車,並拖行被害人及腳踏車長達13.9公尺遠,此有肇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依此觀之更可認定被告肇事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
此部分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肇事後是否報警,是否將車輛再度駛入警局,則與肇事當時是否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並無關聯,本院不再一一論述。
㈢被告涉過失致死部分:
⑴被告超速行駛部分:
①本件肇事地點車輛最高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且為設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驗卷第23頁)且為被告供明在卷(分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後,被害人腳踏車後輪扭曲,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前方塑膠護蓋破裂,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凹陷;被告身體騰空翻轉2-3圈後始落地,此分別有證人林曾惠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相驗卷第161頁)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72-74、78-84頁)足稽。依此足認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之力道甚大,亦可推知被告非但未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且超越當地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甚多,否則不可能造成如此強大之撞擊力。
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未超速行駛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詞,與實情完全不符而不足採信。
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於肇事地點前方40-50公尺前即看見被害人及被害人之腳踏車等語,然查被告縱始一度曾經看見被害人腳踏車,然並非代表被告持續注意被害人之行向,否則早應採取避煞措施,而不可能撞擊被害人。顯見被告縱然一度看見被害人,然不以為意,於車輛行進中,未再注意被害人動向,以致撞擊被害人,且撞擊後尚不及煞車,以致未於路面遺留高速停車時之煞車痕跡,依此足認被告除因酒後無法安全駕車之情形外,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再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認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
㈤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⑴本件肇事時間雖為夜間20時28分許,且被害人身上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有燈光或反光標誌,再肇事前被害人所牽之腳踏車,亦僅有後輪處有一小塊反光標誌(見相驗卷第80頁照片)而已。然被告既然於肇事前之40-50公尺處即已看見被害人,其後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注況,以致撞擊被害人,已如前述,因此被害人行走時,縱有此部分疏失,然與肇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①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②於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③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④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2、5、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害人牽腳踏車於道路上行走,理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地點為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及人行道之地段,然該處係繪有車輛停止線及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穿越道路自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之範圍內,且於穿越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依燈光號誌之指示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然亦有違規定。然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行走部分,與肇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部分則與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亦與有過失。
㈥本院認為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非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於夜間行走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禮讓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次因。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致採相同之見解(見相驗卷第132頁)。再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被害人之過失固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然被告尚不得以此主張解免自己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於96年12月19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過失致死部分並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其後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終至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犯罪後即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脫產方式企圖避免被害人家屬之求償,此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再被告犯後所有土地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被告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尤矢口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七、至被告供稱其肇事後再度駕駛車輛乙節,是否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