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拾貳包(淨重計貳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竟為供己施用及基於意圖營利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販入重約三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因甲○○以公共電話撥打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戊○○則基於將購入原價為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元賣與甲○○之意思,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地下道進行交易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該處等候。甲○○約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到達後,即依約坐上戊○○所駕駛車輛,惟於雙方尚未交付毒品及現金前,即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從戊○○所駕駛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計二點八三公克)、空塑膠袋四只、塑膠吸管一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各一具、變造身分證一枚及現金四萬四千七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甲○○、丙○○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四三頁),即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未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狀況。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各該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證人丁○○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上地位,且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及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且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之妻 薛金珍 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被告警詢及
偵訊時遭受不法取供情形,即不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惟被告主張係因警員說只要伊承認就可交保,伊為了交保所以捏造自白,並與欲搭乘其計程車之甲○○套好云云。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於同年二月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提起公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自早知此種犯罪類型之嚴重性,豈有圖一時具保而編陳販賣毒品犯行之可能;其次,苟證人甲○○僅係欲搭乘其計程車之人,亦絕無與被告勾串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動機;更何況,被告警詢所述有關其販入毒品對象、金額、重量、目的及其買賣價差等細節,均為被告自陳,核無與證人甲○○套招之情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避免其警詢所述呈現在審判程序中致受不利判斷,自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空塑膠袋四只、塑膠吸管一支、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各一具、變造身分證一枚及現金四萬四千七百元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方法,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與甲○○在臺南市○○路○段地下道旁之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為警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等物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四二、四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略以:甲○○係要搭伊的車,扣案安非他命係「周哥」寄放在伊處,伊當時正要送去還給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述被查獲當時不認識被告,當時還沒跟被告講要買安非他命之事即為警查獲,且證人甲○○當時既不認識被告,顯無可能與被告通電話購買毒品,無論證人甲○○通話對象是否為被告及是否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坐上被告計程車均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經朋友介紹知道被告
在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藥,至於是否說買「安」及有無說買多少錢,伊忘記了,他好像說去哪裡就有計程車載伊,伊坐上車後,還沒跟被告講話就被警察抓,所有交談過程均在電話中等語(本院卷第七四、八十至八三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伊只有跟被告說買一千元,沒說多少包,但伊錢還沒交給被告,被告也還沒有交給伊安非他命,就被警察查到了,伊應該是經過朋友介紹方才知道被告在賣安非他命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三號卷第七至八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約三天前在員
林鎮某處以一萬元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買來供販賣及自己施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販安時聯絡用的,販賣一小包一千元可賺五百元,因為伊自己也有施用安非他命,開計程車所得不足伊花用才販賣,為警查獲當時,伊上衣口袋中一包安非他命準備賣給甲○○,甲○○正以一千元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第二至三頁)。其中有關與甲○○交易之情節,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大致吻合。
㈢此外,尚有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
卡之行動電話一具及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計二點八三公克)可資佐證。被告雖翻異所述而以前詞置辯,惟為證人甲○○所否認(本院卷第八五頁);又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根據證人甲○○之證詞,其係經朋友介紹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此與常情不悖,並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疑慮。本院根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證人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
㈣本院復衡之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雙方必盡量秘密交易及極
力避免為警查緝,證人甲○○知悉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固證述係經他人介紹,然勢必賣方先行釋出訊息,媒介者方能從中居間。可見在證人甲○○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前,被告已具有營利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此外,被告上開警詢自白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意圖及情節,尚有扣案為數不少且分裝妥當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佐證,可以採信。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販入後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核屬一個販賣行為之接續實施,應只成立一罪。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有關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
圖不法利益販賣他人施用,自有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虞,被告自八十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自偵查時起即否認犯行,且其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意,犯罪情狀自無可憫恕;惟被告販賣毒品金額,不若一般中、大盤動輒數十、百萬元之暴利,又被告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告己身亦染有毒癮,致其無力負擔吸毒費用,乃鋌而走險,以毒養毒,亦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人,卻專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十二包,淨重計二點八三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二只,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俾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一具,固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惟係被告之妻薛金珍所有之物,業經證人薛金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行動電話單筆查詢作業單影本可資佐證(臺南市警察局卷第三、七頁);又扣案空塑膠袋四只、塑膠吸管一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各一具、變造身分證一枚及現金四萬四千七百元,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顯示曾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未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即遭查獲,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及八十七年七月初,在彰化縣員林鎮往百果山途中,向綽號「阿國」不詳姓名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毒品予他人及供己施用,且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於:㈠八十七年四月初,在臺南市健康與中華西路口;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南市○○○區○○街釣蝦場,以每包一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各一次;㈡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南英工商加油站附近或臺南市○○路○○○巷○○號附近,以總價三至五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多次;㈢八十七年五月底,在臺南市安中城KTV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㈣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起,在臺南市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清」、「大胖」、「美麗」、「二齒」、「大胖林」等人,每包一千元。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廟口,以一包一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販入及賣出行為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⑵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雖列舉證人丁○○於「審判中之供述(證述)」,惟不明其所謂「審判中」究係何指,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意見,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檢察官之意思應該是指卷附的判決書,至於相關筆錄,檢察官會聲請調閱。」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閱任何相關筆錄);⑶上開扣案證物;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書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六至七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
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對丙○○、乙○○、丁○○及甲○○於八十七年間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等節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伊未曾出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丁○○、乙○○、甲○○及「阿清」、「大胖」、「美麗」、「二齒」、「大胖林」等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援引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告有利陳述,資為應對被告判決無罪之論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施用毒品者指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毒品者指證之真實性非無疑慮,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即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非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得為有罪之認定。
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及八十七年七月
初,在彰化縣員林鎮往百果山途中,向綽號「阿國」不詳姓名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毒品予他人及供己施用」,與本院前揭認定「為供己施用及意圖營利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一萬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販入重約三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非基本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而係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單一,故在裁判上具有不可分性而已。是依證據裁判主義,連續犯各部分被訴事實仍均應有相當證據,方能為有罪之認定。惟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被告警詢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參,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有扣案毒品及嗣後賣出事實可相互印證,自不可同日而語。
㈥至於施用毒品者之證述:⑴有關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
丙○○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足佐證上開被告自白;⑵有關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乙○○及丁○○二人證述情節不足證明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下述),亦無從佐證上開被告自白;⑶有關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係「八十七年五月底」,與上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販入時間不符,對上開被告警詢自白,自非相當之補強證據;⑷有關上開公訴意旨㈣㈤部分,亦均僅有被告警詢自白,自未足與其上開部分警詢自白相互補強而認定犯罪事實。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及八十七年七月初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㈦有關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堅決證陳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稽;另有關上開公訴意旨㈣㈤部分,則僅有被告警詢自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供參。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未足確信為真實。
㈧有關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
:伊雖曾帶乙○○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在南英商工附近,因被告住那附近;乙○○不認識被告,他都在附近超商等伊,乙○○之所以可指證被告係因伊在派出所曾告訴乙○○,被告就是伊買毒品之對象,被告當時在開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而證人乙○○除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七年六月伊與丁○○在「加油站」對面等,丁○○去接洽,對象是被告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九頁)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述:伊是透過丁○○去拿的,伊與丁○○一起去,他去跟人家交易,伊在旁邊等,伊遠遠看過丁○○交易對象,伊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姑不論證人乙○○是否確實見過被告,其對被告之指證,其可信度甚堪質疑,致顯未能補強證人丁○○上開證詞;公訴意旨所以認有「南英商工加油站附近」之毒品交易,諒係根據證人乙○○及丁○○偵查中之陳述,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及「南英商工加油站附近」之交易,係其向丁○○購買毒品之地點,而非其或其與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則證人乙○○嗣後指證被告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何況,根據證人丁○○自承其曾在自己販賣毒品案件中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證詞,亦未能排除其為邀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之可能性。則在無確切補強證據可資憑信其證述之真實性前,此部分被訴事實,自難遽予認定。
㈨有關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述:在
安中城KTV見過被告,是去買安非他命,他開計程車,伊付七千元給他,他拿安非他命給伊,是八十七年五月底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九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八十七年五月底時應該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是透過丁○○去拿的,伊與丁○○一起去,他去跟人家交易,伊在旁邊等,伊遠遠看過丁○○交易對象,伊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在安中城KTV那次,錢是伊出,由丁○○去跟對方接洽,丁○○再拿給伊,丁○○交易的對象雖然不會很遠,但晚上看不清楚,檢察官偵訊時,因為丁○○說那個人就是被告,所以伊就跟著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四、九六至九八頁);惟證人丁○○於偵查中未曾證述上開情節,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僅證陳:伊有印象在安中城KTV購買毒品,但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是有無「安中城KTV買賣安非他命」事實,已難自證人乙○○單一指證得確切心證;況依前揭證人乙○○及丁○○所述,證人乙○○能否指證被告,其指證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遽予認定。
㈩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強調我國最高法院一再揭示綜合
觀察之採證法則,是在連續犯之數行為中,甲部分事實之被告自白與乙部分證人之指證應可相互佐證等語。惟按有關被告自白及所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法則,已如前述。詳言之,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係將數事實上不同之行為,透過犯意連結及行為之類似性,擬制為法意義上之行為單數,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單一,使在審判上即具有不可分性。然此種擬制之意義僅在於定起訴、審判及既判力範圍,絕無降低甚至放棄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乃依證據裁判主義,連續犯各部分被訴事實均應有相當證據,方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查本案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並無對被告不利之相當證據;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因證人乙○○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其對被告之指證亦未能遽信,是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證人丁○○之單一指證;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僅證人乙○○之單一證述,況其亦未能確實指證毒品來源為被告;上開公訴意旨㈣㈤部分,則僅有被告警詢自白,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上開個別部分之自白或所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亦顯非可作為其他部分待證事實之相當證據,自絕無任何補強效果可言。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意見,尚難為本院所採。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一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該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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