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6M-124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19時13分許,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情形,遭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裁決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因故將所有分期付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給高雄市大信當鋪。後異議人因病無法工作,無力贖回上開車輛,於94年10月17日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向貴院追訴,並經判決在案,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台新銀行,異議人只是掛名車主,異議人已無實際使用權,要異議人為他人之違規行為負責是為不妥,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時即修正前後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同,故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而言並無違誤。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6M-1240號自小客車,於95年2月14日19
時13分許,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情形,遭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裁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IS0000000號裁決書。
②台南市政府南市交管字第I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1年11月5日向臺新銀行申辦
貸款69萬元,並以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臺新銀行,後因未依約付款,並於93年8月間某日,以8萬元之代價將該自小客車出質於高雄市○○路大信當鋪,後經大信當舖將該車出售予案外人 路鈞學 ,並非在異議人佔有使用中之事實;及異議人因上揭出質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乙節,有: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頁)②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6
、27頁)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④大信當舖當票(見本院卷第8頁)、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
第15頁)、大信當舖存根聯、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均見本院卷第16頁)、大信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將通知聯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次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甚詳。經查:
⑴本件登記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停放路邊收費停車處所之時間
為95年2月14日,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96年7月5日南交局管字第09617512720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理課公有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公有停車管理處),於95年3月23日以大宗雙掛號郵件,向異議人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
3樓「車籍」地址,寄送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經公有停車管理處對異議人公示送達。其後舉發機關於95年6月1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95年6月21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對前揭地址寄送,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臺南郵局第35支局乙節,亦有上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96年7月5日南交局管字第09617512720號函暨所附送達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⑵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
或駕駛人,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或行使其陳述之權利,始為適法。然舉發機關指稱異議人違規與送達停車費催款通知之時間在95年2月至6月期間,然異議人此段期間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94年4月22日遷入登記),並非在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94年3月18日遷入,94年3月22日遷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戶籍遷徙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並未居住上揭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車籍地址,因此舉發機關之停車費催款通知單,因而無法送達,故經舉發機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顯見異議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之情形。然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何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難認異議人上揭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之不作為,有造成住居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公有停車管理處卻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車籍地為送達,其送達即與法未合。其後舉發機關於寄送舉發通知單時,明知異議人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1段16巷9號3樓車籍地址,竟仍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更顯然違反上揭送達之規定,故本院認為本件舉發機關對於異議人停車費用之催繳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均不合法。而本件車輛又非在異議人之占有使用中,異議人亦無法查知該車輛是否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有應繳費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上95年7月20日應到案日期之通知對於異議人未生效力。
㈣末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輛並非於異議人占有使用中,亦非於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其未繳停車費之違規即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已如前述。本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難謂異議人有未依規定,未於應到案期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情事。故本院認為異議人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本件應歸責於他人之義務。自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不應逕予處罰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因前開車輛未在占有中,是否涉有停駛未依規定申請異動登記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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