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縣中原客屬協會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擔任聲請人即社團法人臺北縣中原客屬協會理
事長任內,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即擅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桌、椅、冷氣及音響等物」私自贈送 劉光城 ,顯見被告確有涉犯背信罪之犯行;復以 張明燕 逝世為由,先後於87年11月10日、87年11月15日兩次分別核銷「香奠」新臺幣(下同)1,200元、1,000元,以 游烘梅 父親逝世為由,先後於87年5月26日、87年6月6日兩次分別核銷「香奠」1,250元,顯見被告確有涉犯詐欺罪之犯行;另僅以協會88年度之現金帳為例,該年度結算經費為結餘1,089,882元,加計購置會館貸款3,000,000元後,則為-1,910,118元,惟對照被告未交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資料卻可發現,截至88年12月28日止,該帳戶內竟仍餘有現金高達2,070,518元,兩相對照,可知協會該年度之帳冊資料顯然問題重重,而被告任內究竟侵占多少公款,實有待進一步調查始知,為此聲請人亦已委託 鄭惠秋 會計師就帳冊資料詳予查核,初步提出之查核資料顯示,被告擔任理事長任內,自87年起至91年4月止,支出憑證有問題之支出款項,合計高達3,007,066元,宜安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未入帳之款項累計高達16,399,152元,顯見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聲請人公款之犯行。
㈡被告辯稱協會民謠班「桌子、椅子、冷氣等物是伊自掏腰包
購買」,並非事實,此觀劉光城證稱「桌子、椅子」是 徐富桓 買的,即足證明;而徐富桓則是以會上經費購買,並非自掏腰包,足證民謠班之桌子、椅子應屬協會財產。協會民謠班歷年來均固定之補助款及向學員收取學費,根本不需要被告自掏腰包添購設備,被告辯稱民謠班內之相關設備均係其所捐贈,並非事實。協會第六屆第十六次理監事會議中,並未作成將「桌椅、冷氣及音響等物贈與劉光城之決議」,而被告與證人 謝瑞雲鍾福貴呂士雄 等過從甚密,渠等為迴護被告,乃為不實之陳述,關此,時任第六屆監事之 黃慶利徐能勇 均可證明被告確未曾於第六屆第十六次理監事會上提出要將協會民謠班「桌椅、冷氣及音響等物贈與劉光城」一事,然檢方未經詳查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未當。另查劉光城提供地下室供協會民謠班使用,並非全然無償,被告曾於90年5月6日,以答謝劉光城提供教室為由,以福利科目支出協會經費97,900元打造金質獎杯乙座,交付劉光城。被告擔任聲請人理事長任內,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即擅將所掌管之聲請人公產,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處分,贈送他人,其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㈢聲請人為一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經費多由會員會費及樂捐
而來,各項支出均有固定模式,以喪葬支出為例,在有會員或其尊親屬逝世時,原則上有輓聯及奠儀之支出,而輓聯之支出約為200元至300元之間,奠儀則固定為1,000元,至於罐頭,僅有在「幹部」逝世時才會有此項支出。由此可知,被告辯稱87年11月10日、15日張明燕逝世,支出「香奠」1,200元、1,000元,分別為輓聯、奠儀之支出,游烘梅父親逝世,先後於87年5月26日、6月6日各支出1,250元是輓聯及罐頭支出,上開說法根未不符合聲請人關於喪葬支出之做法,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均採信被告辯詞,顯有未當。另駁回再議處分書謂「三人服務處成立,四人結婚,贈送多面牌匾並無浮列支出之虞(計七人,十七面牌匾)」,更屬無稽,牌匾之意義僅為象徵性質,為何要贈送多面?而該七人當中究竟是否有人確實收到數面牌匾?亦未見說明,自難令聲請人甘服。
㈣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款項既未登載於協會帳
冊內,足證當時協會帳冊顯然並未正確記載,而證人謝瑞雲、 許饒春林 、呂士雄竟稱其所查核之帳目無誤,顯非事實;而被告既自承有上述未記入協會帳冊之款項,該等款項合計高達12,627,077元,惟至89年6月21日時,中國信託帳戶內結餘僅為8,139元,其間若無不法情事,有誰能信?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社團法人之各項收入及支出,均應附具憑證,詳實登載,惟被告辯稱有些樂捐款項未登載於協會帳冊內,僅載於 樂捐芳 名錄,其理由及目的何在?頗令人費解;而證人謝瑞雲亦稱,中國信託、宜安郵局帳戶之收入,有的是樂捐,有的是補助款,都有登載於會刊上面,若然,何以不登載於協會帳冊內?渠等說詞分別係為掩飾及脫免被告犯罪行為之托詞。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予詳查,聲請人實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侵占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6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285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侵占等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指被告將屬於協會民謠班之設備贈送予劉光城乙節,
經證人劉光城於偵查中證稱:84年開始使用伊的地下室當作教室使用,這是無償的,自85年起開始訂立契約書,因為房子是伊的,所以有些設備是伊買的,因為被告覺得不太好意思,所以他自掏腰包給伊將近20萬元,冷氣、廁所設備、隔間、天花板及照明設備都是被告出錢買的,至於桌椅則是徐富垣買的,乙○○買的這些設備都還在伊的地下室,他說在第六屆第十六次理監會會議上說這些設備要給伊等語。而被告將協會民謠班內之設備包括桌椅、冷氣及音響等物於協會第六屆第十六次理監事會議中陳明贈送給劉光城之事實,且經證人謝瑞雲、鍾福貴及 呂世雄 於偵查中證稱無訛。再查,依上開證人劉光城之證述,堪認協會民謠班內之設備,除桌椅外,其餘設備應為被告出錢購買後再提供予協會使用,縱認上開所有設備係屬會物,惟依證人劉光城之上開證詞及卷附之借用契約書一份觀之,被告辯稱係為答謝劉光城無償出借其所有的地下室之謝禮等語,尚堪採信,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
㈡聲請人另指被告於協會現金支出傳票上重複核銷公款,未將
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存於上開銀行及郵局內之金額,登載於帳冊乙節,查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協會所有之支出,理監事會都會審核,我當時沒有看,監事應都會看等語,核與證人 鐘福貴 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協會的帳都有經過協會所有幹部看過,開監事會的時候,都會有支出的單據明細,供所有監事看過,沒有問題才會在現金帳上面簽名,我在87年現金帳上蓋章,表示帳是核對沒有問題。
又87年10月30日是張明燕兒子去世的輓聯支出,11月10日是張明燕本人去世的輓聯支出,同年11月15日是張明燕的奠儀支出,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所有的帳都會經過監事會審核,不可能有重複的情形」等語;另證人謝瑞雲於偵查中亦證稱「協會87年至91年都是由伊記帳,伊都由根據傳票、收據作帳,中國信託、宜安郵局帳戶的收入,有的是樂捐、有的是補助款,都有登載在會刊上面;一般協會的帳都有經過協會所有幹部看過,開監事會的時候,都會有支出的單據明細,供所有監事看過,沒有問題才會在現金帳上面簽名,帳上面有常務監事許饒春林蓋章,表示帳是核對過沒有問題,並無重複核銷公款之事」等語;證人許饒春林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協會第五、六屆常務監事,開會前會將帳及傳票送到我家給我看過,開會那天會拿出傳閱,包括顧問等人可以看,我是看過且經過監事會開會,沒有問題才蓋章,而所有的帳都有經過審核,不可有重複的情形,每次理監事都有審核,不可能有重複報帳的情形」等語;證人呂世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協會第六屆監事,87、88年的帳,開監事會那天會拿出傳閱,每3個月的理監事聯席會,都會拿出來讓所有人看,包括顧問等人可以看,我是看過且經過監事會開會,沒有問題才會通過,而所有的帳都有經過審核,都沒有發現重複報帳的情形」等語,是證人所言均相一致,是在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之所有帳目既經過監事會看過及審核,並未發現有重複報帳之情形,自難證明被告有將協會款項侵占入已。另被告固未將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安郵局內之金額,登載於協會內之帳冊內,然其確實有將上開未入帳冊部分之金錢存入協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安郵局之帳戶裡,況被告辯稱有將樂捐款項記載於樂捐芳名錄,亦有協會籌備購買會館樂捐芳名錄影本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法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詐欺、背信犯行。㈢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被告稱游烘梅父親逝世事由,
87年5月26日是奠儀支出、6月6日是輓聯及罐頭支出(各1250元),亦符喪葬禮儀,三人成立服務處成立及四人結婚時節,贈送多面牌匾並無浮列之虞(計七人,十七面牌匾),不能以聲請人認被告任職協會理事長期間之帳目未臻明確即認被告涉有不法而科以刑責,並非無據。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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