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洪媛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廖偉平 間請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廖偉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
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5萬3,1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1,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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