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黃凌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將因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導致不易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惟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04號裁定部分廢棄,部分駁回抗告,有本院前開裁定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已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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