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抗告人對本院所為民國109年4月15日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