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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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洪媛庭 再審被告 廖偉平 法定代理人 廖若寧
廖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059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有民國109年6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一)在卷可稽,併參酌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顯係針對第三審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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