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洪媛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廖偉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7-41頁),是本院判決已於107年8月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2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表明其於111年12月26日始知悉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1日起依其等級改支國內薪津云云,然非屬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雖另於訴狀敘明本院判決附表明顯計算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但非法定再審理由,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