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 洪媛庭 按對於提起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及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洪媛庭因與再審被告 廖偉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09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維持原第一審判決確認其對於再審被告所持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379萬3,382元本息部分中之543萬5,564元本息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另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再確認再審原告所持本票其餘本票債權於超過117萬5,826元〈即379萬3,382元-117萬5,826元=261萬7,556元〉本息部分亦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5萬3,120元(計算式:543萬5,564元+261萬7,556元=805萬3,120元;見本院卷第5、10頁),應徵裁判費12萬1,191元,未據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惠琪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