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莫怡萍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慶堂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甲○○、丁○○、壬○○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辛○○係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之船東兼代理船長;甲○○係受雇於辛
○○之「穎昇八號」漁船輪機長。緣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向渠承租該「穎昇八號」漁船,係欲用以從事走私槍械彈藥事宜,竟為謀取不法暴利,明知槍械、子彈係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走私槍械彈藥入境之犯意聯絡,於經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行給付五萬元後,即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要求,於當日委託不知情之基隆「小林報關行」老闆娘庚○○代為辦理漁船出港報關手續,並擔任「穎昇八號」漁船代理船長職務,夥同知情且與 渠等 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穎昇八號」漁船輪機長(俗稱「大車」)甲○○,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該「穎昇八號」漁船,搭載由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派遣,亦同為知情且與渠等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丁○○及壬○○二人,一同自基隆正濱漁港啟程,並依丁○○所轉達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直接駛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 菲律賓 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彈。一路上均由辛○○及丁○○分別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衛星行動電話與為聯繫,辛○○負責聯絡接駁及上岸地點,丁○○則負責報告「穎昇八號」漁船所在位置,辛○○並指示丁○○與壬○○二人於船桅綁上紅佈條,以供載運槍械彈藥前來之對方接駁船辨識。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辛○○等四人依指示駛抵上開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附近海域後,即有由另三位不詳姓名人士所駕之小舢舨駛近辛○○等人所在之「穎昇八號」漁船,並自該舢舨上搬運以二十七只(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只)旅行袋所裝盛之如附表
貳、叁所示槍械彈藥,交辛○○、甲○○、丁○○及壬○○等四人共同接運上「穎昇八號」漁船,辛○○等四人於接得上開槍械彈藥後,除即自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啟程返航外,並共同研議將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槍械彈藥藏放於「穎昇八號」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以免曝光。迄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辛○○等四人於駕駛「穎昇八號」漁船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度23分)處之本國境內,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巡防艇據報攔檢,並經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洋偵防查緝隊隊員己○○、子○○等人之一再對辛○○詢問、曉諭後,始據辛○○指出藏放上開槍械彈藥所在之油櫃密窩,因而得以查獲,扣得上開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械彈藥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穎昇八號」漁船一艘、衛星行動電話二具及行李袋二十六只。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海巡署)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順利偵破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甲○○、丁○○、壬○○等人,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共同駕乘該「穎昇八號」漁船直接駛往前述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如附表貳、叁所示槍械彈藥,並將之藏放於「穎昇八號」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之返航途中,在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度23分)處,為海巡署查獲,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械彈藥。惟均矢口否認知情所載運者為槍械彈藥,從而否認有何走私載運上開槍械彈藥之犯意,其中:①被告辛○○雖亦坦承此次出海係為走私,但辯稱:伊原先是要去福建沿海走私香菇,後依丁○○之指示才將船開往菲律賓外海。伊係被查獲後才知所載者是槍枝。伊在船上亦未參與幫忙搬東西。伊僅負責航行,其餘之事為丁○○及壬○○所為,渠等係貨主派來的,有叫伊不要管。 嗣伊 發現接上船之旅行袋是重的,確定不是香菇,即判斷不是好東西,故而決定帶回投案云云;②被告甲○○辯稱:伊只負責機房,對本案均不知情。伊並未參與搬貨,直至被查獲時才知是槍等語;③被告丁○○雖坦承有於航行途中以衛星電話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但亦辯稱:伊事先並不知要走私槍枝,此次出海之目的是要載十公斤的貨十二包。聯絡用的行動電話是對方交給船長,是船長命令伊撥電話聯絡的。伊且曾向船長提議將槍彈棄海等情;④被告壬○○辯稱:伊此次上船本係為捕魚,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才知要接運香菇,並不知所接運者是槍彈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辛○○係上開「穎昇八號」漁船船東兼代理船長。
⒈依偵查卷附「穎昇八號」漁船登記資料所示,該船船主姓名雖登記為「寅○
○」(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據證人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船是伊與渠岳父「曾錦成」合資而以伊之名義所購買,嗣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已由伊岳父代為出售。
⒉據被告辛○○亦稱:該「穎昇八號」漁船係伊向「曾錦成」所購買,核與證
人寅○○所述情節差相符合。尤其,依其所述,在買賣總價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中,有一百萬元係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所貸得一節,亦有經被告辛○○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
⒊況據被告甲○○於海巡署警訊時亦稱:「穎昇八號」漁船之船主及船長均為
被告辛○○;另被告丁○○及壬○○亦均指被告辛○○為該「穎昇八號」漁船之船長。
⒋是由以上查證,被告辛○○係該「穎昇八號」漁船之船東,要無疑義。惟據
被告辛○○稱:伊本身並無船長資格,係因向伊租船者急欲出海,而被告丁○○及壬○○又均無船長資格,故由伊臨時擔任代理船長(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2被告甲○○為「穎昇八號」漁船輪機長,除據被告甲○○本人自承無訛外,亦
經其餘被告辛○○、丁○○及壬○○一致供證在卷,是被告辛○○與甲○○於本案中互稱甲○○係受雇於辛○○,應有可信。
3被告丁○○及壬○○原非「穎昇八號」漁船船員,係由向被告辛○○租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共犯黨羽所派遣上船。
⒈依被告辛○○稱:被告丁○○及壬○○係貨主要求渠等上船(見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日關於被告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分配押貨工作(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關於被告辛○○之海巡署調查筆錄)。此徵之①被告甲○○曾指:被告丁○○有說「誰丟,誰家中老小將一概不保」(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關於被告甲○○之海巡署調查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②被告壬○○亦自承伊有提出「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人將會有事情發生」等語帶威脅的話(見偵查卷附關於被告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海巡署調查筆錄);且被告壬○○及丁○○又非受雇於被告辛○○等情,誠堪採信。再者,被告辛○○且稱:貨主應為載丁○○送及壬○○上船之男子,與租船者應非同一人(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關於被告辛○○之海巡署調查筆錄)。是由以上被告辛○○所述,可資確定者,被告丁○○及壬○○乃係由向被告辛○○租船者以外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派遣並載送上船。且該載送被告丁○○及壬○○上船之人,與向被告辛○○租船者間,顯亦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⒉被告丁○○雖於海巡署調查中供承:渠與被告壬○○係由一名叫「 吳基 」之
不詳姓名男子帶上船(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丁○○海巡署調查筆錄)
,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丑○○」載伊至碼頭(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對於究竟係何人載伊上「穎昇八號」漁船,既先後所言不一,且載送伊者是否即為「吳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丑○○」,復無確切證明,則其所指係「吳基」或「丑○○」載伊上船一節,即難遽予全然憑信。其有可取者,為有一載送被告丁○○上船之人,而其姓名不詳。
⒊另被告壬○○雖稱:係一被 伊呼 為「少年兄」者載送伊上船,惟徵諸上述被
告辛○○及丁○○所言,該所謂「少年兄」之人,與載送被告丁○○上船者,應為同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殆無庸疑。
4被告等此次出海,係為走私之目的。
⒈據被告辛○○迭於海巡署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將該漁船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一不詳姓名陌生男子用供走私,並於先行取得五萬元後,即應該租船者要求於當天報關出海(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海巡署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⒉其次,據被告丁○○亦稱:伊出海之目的,係要載十公斤的貨十二包(見本
院卷附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非捕魚。且伊又自承航程途中,有與船長多次以衛星電話對外聯絡交貨事宜,當時也曾心想此次是要做不法的走私行為,顯見其對於與被告辛○○等共同出海係要從事走私行為,早有認識。
⒊另依被告辛○○、甲○○、丁○○、壬○○等四人歷次所言,不但被告辛○
○及丁○○二人,於航程途中頻以扣案之衛星電話與貨主方面聯繫船隻所在位置以及接貨、上岸地點,且被告丁○○及壬○○亦有依船長即被告辛○○之吩咐,於船桅上綁上紅布條,凡此種種作為,均非單純出海捕魚之所必要。
⒋再參諸:①被告甲○○、丁○○於海巡署調查中均稱:船出港後即直接往南
開到菲律賓海域等情;以及②而被告丁○○亦有言:途中渠等完全沒有作業等語(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甲○○與丁○○之海巡署警訊筆錄),足見被告等此次出海之目的係為走私,已彰彰明甚。
⒌被告甲○○雖辯稱:伊對本案均不知情,而被告辛○○亦供稱:甲○○不知
此行之目的要走私。惟查: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供稱:報關後,船長說是要載草藥等情(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實在(關於被告甲○○所辯「載草藥」不足採之理由,參下段所述),其身為「穎昇八號」漁船之輪機長,駕駛該船出海既係為「載草藥」而非為捕魚,且依其所述,渠亦知航行途中,被告丁○○頻以衛星電話對外聯絡,顯非一般捕魚應有之正常行為,則其對於此次出海係為走私,斷無不識之理。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被告辛○○所言:甲○○不知此行目的要走私一節,顯係飾卸及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5被告辛○○、甲○○、丁○○、壬○○等四人均知所接載者為槍械彈藥。
被告辛○○、甲○○、丁○○及壬○○等四人,雖均否認知情所接運之物品為槍械彈藥,辯稱:渠等係於被海巡署查獲後始知所載者為槍彈云云;被告辛○○且稱:伊當初係受雇去載運香菇;被告甲○○復稱:被告辛○○並無告知其出海之目的;被告丁○○則同被告壬○○所稱:渠等此次出海係為捕魚。惟查:
⒈姑不論關於被告辛○○擬前往載運香菇之地點,或據渠陳稱:係在廈門董頭
附近;或據其另稱:係在福建沿海;或又據渠改稱:係到菲律賓外海,渠前後數次所言已非甚一致。且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船長:::說是要去載『草藥』」,以及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海巡署調查中稱:伊上「穎昇八號」漁船是要前往中、韓之間海域抓魚之情節,亦相互齟齬, 足徵渠 等此部分之說詞,非可遽信。況如前述,被告等此行之真正目的係在走私,既已堪確信,被告丁○○及壬○○所謂「捕魚」說,以及被告甲○○所謂「載草藥」說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其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勘驗海巡署在查獲當天所拍攝
之蒐證錄影帶之結果,固發現部分之行李袋其外綁有塑膠帶,而行李袋內之槍枝,或以透明塑膠袋及報紙或月曆紙包裝,或只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或外包透明塑膠袋而內套襪子或內包報紙之方式包裹,惟經徵諸下列事證,堪信被告四人不但於被查獲前即已知所接載者為槍械彈藥,且理應於受託走私之初即已知悉。茲析述如下:
①依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言,渠等四人均有幫忙搬運扣案之槍械彈藥上船
(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且船長(即被告傅忠夫)亦有將其中一袋打開來看,才知是槍(見偵查卷附關於被告壬○○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海巡署調查筆錄)。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船長是否在船上即已打開旅行袋查看?)是。是他一個人打開的。當時我在駕駛艙內未關上,『傅』在自言自語說『好像是鐵』,『鐵』黑話即為『槍』」等情。
②另被告丁○○於海巡署調查中亦稱:「伊與船長、甲○○、壬○○共四人
,在後漁艙共同搬運上船,當時察覺東西的重量頗重,知悉是槍枝」、「當搬上貨品,每個人都摸上貨品,就知道是槍枝」(見偵查卷附關於被告丁○○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海巡署調查筆錄)。
③被告甲○○於海巡署調查中亦供陳:「:::船長有叫我們幫忙搬貨::
:我隨其他人將貨搬運至油櫃下方之密窩存放:::」、「大約是二天後。方由杜姓船員(指被告丁○○)口中知悉(是槍),當時我曾表示若是槍,我甘願不支薪也要將該批貨全部丟棄於海中,但杜姓船員表示誰丟誰家中老小將一概不保:::」等情(見偵查卷附關於被告甲○○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海巡署調查筆錄)。
④是由以上各該被告壬○○、丁○○及甲○○所述,已足認被告等四人至遲
於「穎昇八號」漁船駛抵菲律賓外海接載扣案槍械彈藥上船時,即已知悉所接載之貨品為槍彈。此再徵諸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海巡署調查時曾有言:「:::丁○○在上船後跟我說『 杜劍南 』本來欲幫他購買一艘八斗子籍CT2之木質漁船讓他出海載運槍械,但因對方開價九十五萬元太貴,故才轉而向我以半年六十萬元承租『穎昇八號』漁船。而船上之礦泉水、面紙、泡麵等民生物質亦由杜劍南購買,由丁○○搬運上船」等語(姑不論本件走私是否與訴外人杜劍南有關─關於杜劍南本院不認係共犯之理由詳後),即更彌足深信。
⑤尤按:走私乃不法行為,法律每多設有重罰,其風險極高,尤以走私槍、
毒為甚。是故大凡從事此一走私苟當者,莫不極為審慎,深恐一旦被獲,其身家、性命、財產俱屬不保。其為貨主者,必以託付可靠之人為尚,其受託載運者,為免受人出賣故陷,對於不明內容之委託,亦斷無冒然受託可能。本件被告等此次出海之目的既在走私,且渠等走私經查獲之物品又係槍械彈藥,則衡諸上述說明,以及被告丁○○及壬○○又係向被告傅忠夫租船以供走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派遣之情節以觀,本件被告等四人理當於受託走私之初,即已知 悉渠 等所擬接運之物品為槍械彈藥,方合情理。
6被告辛○○等四人究竟有無將所接運扣案槍械彈藥載回投案之意思?
⒈被告辛○○、甲○○、壬○○於本院審理中,雖又先後辯稱:渠等原打算將所接運之槍械彈藥載回台灣投案,惟中途即為海巡署查獲云云。然查:
①關於投案究係出自何人提議,據被告壬○○稱: 係渠 等四人於船上閒談時
說的;而被告甲○○則稱:船長有說要回來投案(以上均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渠二人就此部分之所言,已互不一致。矧被告甲○○原係供稱: 伊人 在機房,並未聽船長說要回來投案等語(見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與渠上述供詞亦自相矛盾。尤其,據被告丁○○供稱:渠等於知道係槍枝後後,並沒有打算回來如何處理等情(見同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辛○○、甲○○、壬○○等人之上揭供述不符。苟依被告壬○○所言,回來投案係出於渠等四人之意思,被告丁○○當不致於無此印象,而被告甲○○亦不致於會只說是聽船長說的。況即令被告等四人確曾研議是否投案,惟據被告黃照江於海巡署調查中業已供稱:渠等四人因害怕貨主報復而作罷(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關於被告壬○○之海巡署調查筆錄)等語。
②其次,據證人即當初登上「穎昇八號」漁船參與查獲本案之海巡署隊員林
佳賢、乙○○、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證稱:並無任何一位被告主動向渠等說明船上載有槍枝或其他走私物品等情。證人李永山且稱:當時有向被告等說明登船原因,是因為有情報說他們走私槍枝,但為船長(即被告辛○○)否認等情;另一同為海巡署調查員之證人羅國慶亦稱:伊當初有問船長,他說沒有東西。還有一位壬○○也說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即被告甲○○、丁○○、壬○○亦直承確未主動向海巡署人員陳報船上載有槍彈。雖被告辛○○稱:海巡署上船後有問伊東西放在何處,伊有告知在後面,並帶他們去找。
,惟仍據其自陳:海巡署有問伊是何東西,伊回以「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海巡署同仁所以於該「穎昇八號」漁船上起獲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依上述各該證人及另二位證人即亦同屬參與查獲本案之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海洋偵防查緝隊隊員林瑛偉及子○○證稱:係渠等事先確實掌握「穎昇八號」漁船走私槍彈之情報,經於船上再三詢問、曉諭船長(即被告辛○○)後,始據其指出關於藏放槍彈之位置所在。是苟若被告四人確有回台投案之計畫或打算,則其何以不於海巡署隊員登船之初,即不待查緝人員之詢問而主動告知?③再者,據被告辛○○等四人均稱:被查獲之槍械彈藥係藏放於「穎昇八號
」漁船之油櫃密窩,而證人己○○及子○○亦同指各該查獲之槍械彈藥,確係起自該船上之油櫃密窩,此並有經本院勘驗屬實之由證人己○○所拍攝起獲槍械彈藥過程之錄影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顯示藏放槍械彈藥之密窩照片在卷可稽。是果如被告等所言,渠等確實有意投案,又何須將各該槍彈藏放於密窩之中?⒉依上查證,足見被告辛○○、甲○○、丁○○此部分辯述,洵係脫卸之詞,要無可採。
7關於被告等人究竟有無提議將各該槍彈丟棄海中?
⒈被告甲○○雖迭於海巡署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渠
曾提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入海中;而被告辛○○及壬○○亦均供稱:甲○○確有說把槍丟掉之事。另被告丁○○亦辯稱:是伊叫船長把貨(指槍彈)丟掉云云。
⒉第查:
①如前所述,被告甲○○一方面既辯稱:伊對本案全不知情,另方面卻又辯稱:伊有建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海,實屬自相矛盾。
②其次,依被告辛○○所言,被告甲○○係因問伊行李袋內裝何物,伊說不
知,甲○○才說不知道就將之丟掉。然則,其既不知為何物,何以被告何慶發會建議要伊丟海?此於理實有未通。況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傅忠夫,渠二人間存有勞雇關係,被告辛○○所言,即不免迴護之嫌。
③而據被告丁○○稱:伊並未有聽聞被告甲○○說要將槍丟掉之事(見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壬○○亦稱:被告甲○○並非很堅持要丟掉(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
④又,關於被告丁○○上開所辯:伊有叫船長把槍丟掉一節,不但已為被告
辛○○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衡諸被告杜漢堂既係前揭租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共犯黨羽所派遣登船押貨,渠焉有反而建議將槍彈丟海之理?此徵之被告甲○○曾指:被告丁○○有說「誰丟,誰家中老小將一概不保」的話(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關於
被告甲○○之海巡署調查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即得明證。
⑤況依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海巡署調查中所稱:渠等四人有討
論要丟掉等情,苟其所言不虛,此不但與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本院審理中所稱:渠只有聽到甲○○說將槍枝丟掉,別人有無說,伊不清楚之情節,互有齟齬,且與各該被告辛○○、甲○○、丁○○等人之上述說詞,亦有未合。矧被告等終究並未將各該槍械彈藥丟海,始為海巡署查獲,既已成事實,足見被告等四人此部分所持辯解,殊有可疑而難遽信。
8依上析述,被告辛○○、甲○○、丁○○、壬○○等四人,就渠等此次出海目
的係在走私,且亦知悉渠等所載運之物品為槍械彈藥,且等於接運過程中除由被告辛○○及丁○○負責以衛星電話聯絡船隻所在與交貨地點外,並由被告四人共同將扣案槍械彈藥搬運上船,及共同藏放於油櫃密窩,則被告等四人就本件走私槍、彈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至為明顯。
9此外,本件復有下列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即:
⒈關於經查扣之物品:
①槍械彈藥
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91槍保管字第五四號)所示,本件經起獲之槍械彈藥如下:
⑴長槍十枝。
⑵短槍一百六十三枝。
⑶彈匣三百二十二個。
⑷子彈一萬一千六百零二發。
⑸手榴彈二十六顆。
⑹槍榴彈一顆。
(以上槍械彈藥均詳如附表貳、叁所示)。
②用供載運上述槍枝彈藥之「穎昇八號」漁船一艘【如附表壹編號一】。
③供被告與貨主聯繫用之衛星電話二具【如附表壹編號二】。
④裝盛槍枝彈藥之旅行袋二十六只(如附表壹編號三。其有須說明者,據被
告辛○○、甲○○於海巡署調查中均稱渠等所載運遭查獲之槍械彈藥共有二十七袋;另證人己○○及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等當初所查獲之槍械彈藥,應有二十七袋。然經查獲機關海巡署第一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者,依偵查卷附91保管字第二○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僅二十五只。嗣經查獲機關海巡署發現另有一只行李袋,因遭裝置蒐證器材被攜回該署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器材室保管,始又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洋局偵字第○九一B○○○○八九號函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收入庫。惟尚有一只行李袋,迄仍下落不明)。
⒉各該槍枝、彈藥經鑑定,據認均有殺傷力,此有各該報告在卷可憑。
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辛○○、甲○○、丁○○、壬○○四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附帶敘明:對於被告辛○○等其他供述之論駁
1關於被告辛○○、丁○○、壬○○所述及之杜劍南、 黃永瑞 、丑○○等人是否參與本案走私槍械彈藥之犯罪。
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海巡署調查中,雖有言:「:::丁○○
在上船後跟我說『杜劍南』本來欲幫他購買一艘八斗子籍CT2之木質漁船讓他出海載運槍械,但因對方開價九十五萬元太貴,故才轉而向我以半年六十萬元承租『穎昇八號』漁船。而船上之礦泉水、面紙、泡麵等民生物質亦由『杜劍南』購買,由丁○○搬運上船」等情,另又稱:「照片中之人(指黃永瑞)有七、八分像是我記憶中和我以六十萬元簽訂承租『穎昇八號』半年期約之租賃契約之人」等語(以上均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關於被告辛○○之海巡署調查筆錄);而被告丁○○自海巡署調查時起中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屢屢陳稱:是「丑○○」安排伊上「穎昇八號」漁船,而伊打電話之對象亦為「丑○○」(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關於被告丁○○之海巡署調查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另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海巡署調查中亦有依該署隊員所提示「丑○○」口卡照片,指稱:該照片之人疑似為僱用伊上漁船走私槍械之「少年兄」。
⒉惟查:
①關於被告辛○○所言「杜劍南」買船走私不成才轉向伊租船部分,業據被
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堅決否認(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②關於被告壬○○所稱:「丑○○」疑似為僱用伊上漁船走私槍械之「少年
兄」,另被告辛○○亦指「黃永瑞」疑係向伊租船之人,然依渠等所言,渠等就「丑○○」、「黃永瑞」是否參與本案槍械走私顯非確定,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否認「丑○○」為伊之前所稱之「少年兄」(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③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杜劍南」、「丑○○」、「黃永瑞」共
同涉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辛○○、丁○○、壬○○之片面供述,遽認該「杜劍南」、「丑○○」、「黃永瑞」三人涉案。
2被告辛○○雖另稱:係案外人癸○○介紹該不詳姓名男子向伊租船等語;另被
告壬○○亦有言:伊與「少年兄」有一起去「 葉仔 」(指癸○○)處談租船之事,「葉仔」有介紹「少年兄」給船主(指不是辛○○)云云。惟經本院質之證人癸○○,固不諱言以前有幫一位人稱「紅毛仔」的人向被告辛○○詢問租船之事,但據其堅決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介紹人向被告辛○○租船(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本院即難予採信。
3至於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係一名叫「廖 順興 」者,介紹伊上船。惟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即又稱「 廖順興 」者,在當地,是有人叫他「 廖仔 」,有人叫他「順興」,所以「廖順興」這名字是伊自己想的。是其所說已有瑕疵。況此與渠之前所稱:伊係經由一綽號「少年兄」之人帶上船之說詞,不但亦有未合,且徒有渠片面之供述,仍屬無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辛○○、甲○○、丁○○、壬○○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步槍、手槍、手榴
彈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從運輸衝鋒槍論)。
㈡又,被告等四人未經許可運輸子彈、槍榴彈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
㈢被告等四人因運輸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槍械、子彈、炸藥雖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被告等四人自菲律賓海域
運輸前揭如附表㈡所示槍械彈藥之所為,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惟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本件依卷附「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略圖─以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六一六一號令公告之海圖(圖號:○三七、○一○六、○四七一)為準」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表」所示,被告等四人被查獲地點既在「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121度12分
,北緯25度23分)」,顯係在領海外界線外,亦即被告等四人當時尚未進入我國國境之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須以進入我國國境之內,始為既遂,是本件被告等四人自菲律賓海域運輸前揭如附表㈡所示槍械彈藥顯未進入我國國境,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二條所定刑度,較之修正前為重(按: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係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則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故以舊法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前法律。
㈤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
㈥被告等四人就所犯上述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等四人未經許可,竟非法私運槍、彈且其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且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改過遷善之悔意,簡直冥頑不靈,顯難認渠等得經由教化重新適應社會,自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用昭迥戒,並免其再度危害社會。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極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㈧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穎昇八號」漁船一艘,係被告辛○○所有直接供走私前揭槍械彈藥之用,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之衛星行動電話二具,據被告辛○○及丁○○所稱,既係
由載丁○○上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供為走私聯絡之用,而如前所述,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四人及向被告辛○○租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是上開衛星行動電話即為被告之共同正犯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之行李袋二十六只,係供裝盛扣案槍械彈藥,且為租船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同夥所委託被告等私運,即為被告等之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另一只未扣案之行李袋,既迄仍不明下落,雖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械(含彈匣)、彈藥(除已試射之一百七十六發外),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
㈣刑法第二條第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一│子彈│六百零二│違禁物。││││發。││├──┼──────┼────┼─────┤│二│手榴彈│二十六顆│違禁物。│├──┼──────┼────┼─────┤│三│槍榴彈│一顆│違禁物│└──┴──────┴────┴─────┘附表叁(扣案槍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表壹┌──┬──────┬────┬─────────────┐│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理由)│├──┼──────┼────┼─────────────┤│一│穎昇八號漁船│一艘│共同正犯所有供走私犯罪用之│││││物。│├──┼──────┼────┼─────────────┤│二│衛星行動電話│二具│共同正犯所有供聯絡走私犯罪│││││用之物。│├──┼──────┼────┼─────────────┤│三│││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行李袋│二十六只│。本為二十七只,其中一只下│││││落不明。│└──┴──────┴────┴─────────────┘附表貳(扣案彈藥)┌──┬──────┬────┬─────┐│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萬一千│││一│子彈│六百零二│違禁物。││││發。││├──┼──────┼────┼─────┤│二│手榴彈│二十六顆│違禁物。│├──┼──────┼────┼─────┤│三│槍榴彈│一顆│違禁物│└──┴──────┴────┴─────┘附表叁(扣案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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