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女四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 夏紀海 (原名甲○○)所經營之古意人餐飲店內,因帳目問題與夏紀海、 夏某 之母丙○○及該店會計游 孟潔 (原名乙○○)等人發生爭執,上開三人遂共同毆打丁○○(上開三人所犯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四十日,均緩刑三年),而丁○○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先拉斷損壞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復以腳搗毀損壞夏紀海所有泊車臺一個,致生損害於丙○○、夏紀海。
二、案經夏紀海、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丙○○之金項鍊一條及告訴人夏紀海所有泊車臺一個之犯行,辯稱伊曾在上開古意人餐飲店任職,業已離職,當日係帶朋友前去該店消費,因先前有一名朋友去該店喝酒,結果該友人積欠酒帳,而告訴人夏紀海認伊已受該友人之託清償欠款竟未為之,致生誤會,告訴人丙○○將伊拉至辦公室要談帳目問題,告訴人夏紀海辱罵並毆打伊,伊遭告訴人等人毆打很嚴重,至於告訴人丙○○的項鍊,是拉扯中不小心拉斷,並非故意拉斷,泊車臺也是因為遭告訴人丙○○推倒方才撞倒,至於有無損壞,伊並不知道云云,復稱伊與丙○○拉扯, 詹女 拉住伊胸前衣服,伊拉住詹女脖子,丙○○將伊推倒,才將項鍊拉斷,而泊車臺並無損壞云云,而告訴人夏紀海、丙○○傷害部分原本答應賠償,但並沒有賠償云云。經查:被告就拉斷告訴人丙○○之金項鍊及撞及泊車臺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而被告拉斷告訴人丙○○所有金項鍊一條、以腳搗毀告訴人夏紀海所有泊車臺一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夏紀海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遭損壞之泊車臺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被告雖以並非故意拉斷告訴人丙○○所有之項鍊及並未損壞告訴人夏紀海所有之泊車臺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泊車臺是其與朋友拉扯中弄倒云云,復改稱當天其有喝酒,不知泊車臺為何會傾倒云云,又稱當天其有喝酒,朋友要將其拉走,其將朋友甩開自己撞到泊車臺云云,復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泊車臺也是因為遭告訴人丙○○推倒方才撞倒云云,其就撞及泊車臺係因其將朋友甩開而自己撞到泊車臺或遭告訴人丙○○推倒方才撞倒等情歷次供述不一,已難憑信。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離開該店半個月,尚有半個月薪水未領,另有幫客人簽帳,告訴人夏紀海通知其前往對帳,但當日夏某口氣很壞,要其還錢,才發生爭執等語,另告訴人夏紀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係古意人餐飲店負責人,丙○○是股東,因被告曾借支薪水,結算時有對被告扣款,被告表示不可扣薪水,當日係因薪水糾紛等語,告訴人丙○○另證稱被告原在店內服務,案發前一個月左右已離職,但並未正式辭職,就不來上班,案發當日被告來領薪水,其表示要從薪水中扣款,被告不同意方致糾紛等語,顯見當日確係因帳目款項有所爭執而有拉扯之情事。被告既因帳目與告訴人等人而有糾紛,且告訴人夏紀海、丙○○、該店會計 游孟潔 猶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當時憤而起意拉斷告訴人丙○○之項鍊及搗毀損壞告訴人夏紀海所有泊車臺一節,尚與常情無違。是以告訴人夏紀海、丙○○指訴被告拉斷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復以腳搗毀損壞告訴人夏紀海所有泊車臺一個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以告訴人丙○○的項鍊,是拉扯中不小心拉斷,泊車臺也是因為遭告訴人丙○○推倒方才撞倒,並無損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拉斷損壞告訴人丙○○之金項鍊一條,復以腳搗毀損壞告訴人夏紀海所有泊車臺一個,且係因款項帳目糾紛而與告訴人丙○○、夏紀海發生爭執所致,應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認係一行為損壞上開分屬告訴人丙○○、夏紀海所有之金項鍊及泊車臺,其一行為觸犯二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蔡建興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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