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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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四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約定兩造婚後住所為新竹縣○○鄉○○街○○號。詎料,被告娘家家屬來訪,原告安排其家人至新竹縣○○鄉○○街○○○號地點居住時,被告竟逕自遷往該址住居。嗣因被告平時已不○○○鄉○○路○○號居住生活,原告乃要求被告○○○鄉○○路○○○號地點。迨被告獲得原告所有之兩棟房屋後,更甚至成天賭博,經常徹夜不歸。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竟又擅自將原告過戶給被告之兩棟房屋持向 吳惠倩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扺押借款,並將家中電視機、沙發等物席捲一空,離家出走。其後,原告雖請求被告念在原告有病在身,至少每星期回家探望原告,惟被告置若罔聞,從未置理。原告於不得已之下,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請求協尋,並經受理在案。又原告雖曾允諾被告每年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生活費,但其用意係供兩造共同生活之用。況且原告目前之利息收入甚少,大約只能領取一萬餘元,且過戶予被告之房屋亦已遭銀行查封,實無能力再提供給被告生活費。如果被告能塗銷前述之扺押設定,且不再天天賭博,原告仍願與被告同住,並供其吃住。因此,被告顯係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婚後兩造○○○鄉○○路○○號地點,大約同住三個多月。迨原告將原住於○○鄉○○路○○○號之莊小姐趕走後,便要求被告前往該址居住。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離家前往花蓮娘家住居,實因被告在新豐鄉發生車禍使然,且原告亦知此事。事後,每逢被告回家,原告非但不開門,尚且屢屢驅趕被告,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此亦為當地新豐派出所所周知。又原告婚前承諾被告每年支付三十萬之生活費,迄今卻從未支付分文。由於被告尚須繳納勞健保費用,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持婚後原告過戶給被告之房子向代書借款十五萬元。再者被告目前因上開借款,每月尚須支付利息四千元,如與原告同住,原告又拒不給付生活費,恐無法生活,故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而夫妻固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仍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循。
三、經查,本件被告 王美珠 抗辯原告乙○○未支付生活費用,又不願被告返○○○鄉○○路○○號兩造共同住所,且明知被告係因車禍,始回娘家居住,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乙節,業經原告到庭自承因被告平時已不○○○鄉○○路○○號居住生活,乃要求被告○○○鄉○○路○○○號地點。又因目前之利息收入大約只有一萬餘元,除非被告能塗銷前述之扺押設定,且不再天天賭博,原告始願與被告同住,並供其吃住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對被告因車禍而回娘家居住一事,並不爭執,是以被告抗辯其非無故離家,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離家在外別居行為,或因原告未能給付生活費,或因被告因車禍在娘家暫住,或因將房屋扺押借款致兩造失和使然,且被告歸寧居住一事,原告亦有所知悉,並從未過問,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主觀要件,顯有不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尚難謂合,自應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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