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直徑約九MM)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直徑約九MM)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
二、詎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某處自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直徑約九MM),並無故持有,旋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回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且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甲○○所有之軍中識別證、 莊美妥 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機車之保險卡、 陳振澤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保險卡、 戴豔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及 呂松霖 所有之家樂福識別證(起訴書漏載)係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證件。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槍彈及收受贓物,辯稱:該槍彈及失竊證件等贓物均非其所有,因其根本未居住該處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係住於新竹市○區○○路○○巷○號處,且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上址之房間及廚房碗櫃內查獲扣案之失竊證件等贓物及槍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搜索之警員乙○○及當時在場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證人甲○○、莊美妥、 陳麗玲 及 戴友信 分於警訊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另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鑑驗通知書載稱:「扣案改造手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其中子彈二顆部分,均係直徑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認均具殺傷力。」等情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先後持有槍砲及收受上開失竊證件等贓物之一行為係分別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收受贓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而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收受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且無故持有槍砲為法不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惟未曾攜帶外出犯案,數量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僅單純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未曾攜帶外出犯案,且數量尚非龐大,本院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二顆(直徑九MM)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