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自訴人丙○○女六十代理人甲○○住台中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本件自訴人丙○○前以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以裁定駁回自訴,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刑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無非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並無規定辦理申請自願退休之程式、方式,亦無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應以書面不得以口頭為之及應先填具退休事實表;且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中有生效日期、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及退休薪級等三欄,均須在自願退休案件業已核定後,有退休生效日期時,始能填載,否則無法填載,此觀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該退休事實表若未填載上開三欄,應分別予以駁回或通知補正自明;又自訴人因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即向服務之大勇國小申請自願退休,經該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填寫自訴人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呈報台中市政府,惟歷經數月仍未核定,自訴人之夫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往台中市政府,請求該府人事主任 林昱焙 速予核定,經林昱焙向自訴人之夫當面核定告以六月十六日退休生效,自訴人立即於當日將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填妥,委由自訴人之夫交付大勇國小,並由該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勇小人字第八一四號函呈報台中市政府,以完成退休應辦手續。被告明知上情,竟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七六四二0號函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謂:「說明:四、經查 蕭師 所提退休之申請(八十八年四月)及核定(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均係於本(八十八)年:::。五、至所提本府人事室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調查之「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其不得作為所謂已「申請退休」之依據甚明。六、:::足見所謂「申請退休」係採要式行為,:::,該條例施行細則明文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若僅以口頭向非審定機關表示,不僅無書面依據可供查證,亦不合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申請退休」之依據,併予說明。」,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自訴之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己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觀之,可見申請退休,應以書面即填具退休事實表為之,不得僅以口頭為之,且係採要式行為,則被告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七六四二0號函說明六內載: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章「辦理退休之程序」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足見所謂「申請退休」係採要式行為,因涉及當事人權益及機關預算、人力事項,為慎重起見,該條例施行細則明文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若僅以口頭向非審定機關表示,不僅無書面依據可供查證,亦不合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申請退休」之依據等情,並無不合,是自訴人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並無規定辦理申請自願退休(即申請退休)之程式、方式,亦無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應以書面不得以口頭為之及應先填具退休事實表,實有誤會。次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三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觀之,足見教師申請退休,於填具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時,其內退休生效日期自可依上揭規定日期填載,並據以計算出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及退休薪級等,尚非俟退休案件業已核定後,有退休生效日期時,始能填載退休生效日期等,況申請退休既須填具退休事實表,則在未經填具退休事實表,並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前,何來退休案件之核定,是自訴人認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中有生效日期、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及退休薪級等三欄,均須在自願退休案件業已核定後,有退休生效日期時,始能填載,容有誤會。又依證人即大勇國民小學人事主任 王麗雲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因台中市政府傳真「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至學校,伊乃根據事實主動填寫,並送回市政府,並未詢問自訴人之意見,此調查表與退休申請無關;其後,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至市政府洽公時,乙○○股長向伊提及自訴人之夫甲○○曾於當天上午至市政府洽詢有關自訴人退休之事,伊即與乙○○股長一起向市政府人事主任林昱焙報備此事,林昱焙主任就叫伊約自訴人於翌日上午一起至市政府,伊便於當天晚上打電話給自訴人,翌日上午就由伊與自訴人之夫一起去找林昱焙主任,林昱焙主任表示若自訴人確定要辦理退休,礙於經費關係,自訴人之退休一定要在000年0月00日生效,且必須領月退俸,伊乃與自訴人之夫一起回大勇國民小學拿退休事實表,請自訴人之夫拿回去請自訴人填寫,因當天是週六,至週一上午自訴人之夫即將該退休事實表及自訴人之證件拿到大勇國民小學,由伊幫自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故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提出退休申請等語,亦見台中市政府人事主任林昱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係向自訴人之夫甲○○告以,若自訴人確定要辦理退休,因礙於經費關係,自訴人之退休生效日期應填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等情,尚非 林昱培 主任於當日即向自訴人之夫甲○○核定自訴人退休,且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是自訴人認其退休案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經核定,尚有誤會;參以自訴代理人不否認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填具內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日期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後,連同有關證件一併交付大勇國民小學,並由大勇國民小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勇小人字第八一四號函代自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退休之申請,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八府人三字第六六三五二號函核定准予退休,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此有自訴人所填具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大勇國民小學函、台中市政府函影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卷可查,顯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始提出退休之申請,嗣經台中市政府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核定准予退休,並自同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甚明。至於自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口頭申請退休,且縱令屬實,亦不符合法定申請退休程序,及證人王麗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填載自訴人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與自訴人是否申請退休並無關聯等情,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刑事裁定理由內認定綦詳,有該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按,則被告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七六四二0號函說明四內載:經查蕭師所提退休之申請(八十八年四月)及核定(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均係於本(八十八)年等情,及說明五內載:至所提本府人事室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調查之「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經查係該室純為統計需要,以作為教育決策之參考依據,而以該室名義請所屬人事機構就其所知逕行填報,況該調查表全文,並未提及「退休」二字及任何有關退休之事項,其不得作為所謂已「申請退休」之依據等情,均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為前開指陳,無非係對法條文義或前已確定之事實,以個人意見提出說明而已,尚難認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事,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前開規定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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