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林秉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穎昇八號」漁船係在我中華民國台灣基隆正濱漁港註冊設籍之漁船,屬於我國之「浮離領土」,丙○○則係穎昇八號漁船之代理船長,並為名義上之船東。緣某「走私槍彈集團」,為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我國台灣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屬於管制進口之槍、彈。於民國91年3月中旬,透過成年男子「某陳姓人士」(未據起訴),在基隆八斗子漁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要丙○○人船出海一趟,告以將走私「香菇」,事成另有分紅;「某陳姓人士」乃將其中五萬元交予丙○○,丙○○並準備、購買出海期間所需食物及民生用品;丙○○乃轉雇請甲○○(按本審期間因中風之疾病保釋,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另結)擔任該船輪機長(俗稱「大俥」)。該「走私槍彈集團」,另透過成年男子「某謝姓人士」(未據起訴)覓得乙○○;透過成年男子「某葉姓、廖姓人士」(未據起訴)覓得丁○○,分別擔任船員;並告知將走私「冬蟲夏草」等物。丙○○乃轉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小林報關行老闆娘 陳素卿 辦理漁船出港手續。
二、「穎昇八號」漁船獲准出港。丙○○、甲○○、乙○○、丁○○旋於92年3月20日下午19時15分許,自基隆正濱漁港啟航出海,航行前丙○○自某成年男子接過衛星行動電話一支,囑託轉交乙○○,航行路線方向則按照乙○○指示即可。
航行途中乙○○即以該衛星行動電話與「走私槍彈集團」之人員聯繫,報告漁船位置,乙○○並轉告丙○○航行路線經緯度;丙○○並再轉指示丁○○等於船桅綁上紅布條,以供運貨前來之船隻上之人員辨識。
三、至同年月25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穎昇八號」漁船駛抵東經119度、北緯15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海域,此時即有三名不詳姓名人士駕駛小舢舨駛近,靠攏「穎昇八號」,並自該舢舨上拋繩子「穎昇八號」,至然後以3、4袋為一捆,搬運以27只(起訴書誤載為25只)旅行袋,內裝如附表貳、叁所示槍彈,接運上「穎昇八號」漁船。丙○○、甲○○、乙○○、丁○○等四人,至此時已發現為重量甚重之槍、彈,明知槍械、子彈類,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因已經答應走私,仍基於與「走私槍彈集團」共同之犯意,以繩子吊旅行袋方式將搬槍彈全部運上屬於中華民國台灣「浮離領土」之「穎昇八號」漁船上,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並且未經許可予以運輸,準備走私返航回中華民國台灣。
四、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行至淡水河外海13浬(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度23分)處,尚未進入我中華民國台灣之領海,為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據報派出巡防艇攔檢。經查緝隊員上船,一再詢問、曉諭,丙○○見事已敗露,始指出藏放之油櫃密窩,因而查獲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砲、子彈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衛星行動電話二具(另有查扣二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及裝槍彈所用之行李袋27只(其中1只行李袋嗣後遺失),併將「穎昇八號」漁船一併扣案。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簡稱 海巡署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院查:
一、「穎昇八號」漁船係在我中華民國台灣基隆正濱漁港註冊設籍之漁船,丙○○則係「穎昇八號」漁船之代理船長,並為名義上之船東,此有基隆區漁會92年4月23日基漁會字第3116號函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卷第一宗第131頁,海巡署偵查卷第60頁)。丙○○、甲○○、乙○○、丁○○均領有船員手冊,丙○○、乙○○係基隆市政府核發;甲○○係宜蘭縣政府核發,此有基隆區漁會92年7月15日基漁會字第46556號函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卷第一宗第284頁);丁○○係桃園縣政府核發,此有中壢區漁會92年7月16日中區漁船字第403號函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卷第二宗第11頁)。因此被告丙○○、甲○○、乙○○、丁○○等,既均在該船上,不問該船鑑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依我國刑法第
3條之規定,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
二、被告丙○○委請報關行人員代辦漁船出港報關事宜,為證人陳素卿供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且有被告丙○○、甲○○、乙○○、丁○○四人之船員證、漁船各項證件驗證明細表、報關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海巡署卷第56頁至第6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丙○○、甲○○、乙○○、丁○○於92年3月20日下午19時15分許,駕駛、搭乘「穎昇八號」漁船自基隆正濱漁港啟航出海。
三、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駕駛、乘坐「穎昇八號」漁船,回航時於前開時間同年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度23分)處,尚未進入我中華民國台灣之領海,即被查獲,此有查獲地點之經緯度圖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且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2年7月14日台北機字第0920009638號函檢附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法在卷足參(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卷第一宗第290頁以下)。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乘坐「穎昇八號」漁船,經海巡人員查獲如附表貳、叁所示之大批槍、彈等情,復據證人即海巡署人員 林佳賢李永山羅慶國林炳輝李祈榮林瑛偉潘文瑞 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第298頁至第304頁),並有海圖、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包含漁船、各式槍彈、衛星行動電話、裝置用行李袋等,見海巡署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358頁至第360頁及外附證物袋)存卷及各物扣案可證。該扣案槍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1007237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鑑定報告外放於證物袋內,另見偵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35頁,原審卷第393頁至第404頁)。
四、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駕駛、乘坐「穎昇八號」漁船出海之經過,乃係緣於91年3月20日,成年男子「某陳姓人士」,在基隆八斗子漁港附近,以5萬元之代價要丙○○人船出海,丙○○乃雇請甲○○擔任該船輪機長;另成年男子「某謝姓人士」覓得乙○○;另成年男子「某葉姓、廖姓人士」覓得丁○○,分別擔任船員,此均為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取得「某陳姓人士」交付之五萬元,購買出海期間所需食物及日常生活之民生物品,為被告丙○○所坦承(見偵查卷第114頁背面),該船自91年3月20日出海,至同月30日為海巡署人員查獲,在海上時間長達十餘天,準備所需之物品不少。參以被告甲○○供稱:「我們就直接往南航行至菲律賓呂宋島,航行途中由船員乙○○以衛星電話聯絡。」「大約航行四至五天」(見偵查卷第10頁、海巡署卷第45頁)。被告乙○○所供:「出港後就直接開到菲律賓海域」「大約是在24或25日到達」(見偵查卷第13頁),且本案又未捕魚,為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可見丙○○、乙○○陳述出海之前,已知要走私某種非法之貨物,應屬有徵。尤其收受該集團人員交付衛星電話予被告乙○○,由乙○○以該電話與「走私槍彈集團」成員聯絡,並於航抵菲律賓呂宋島附近約定之海域,丙○○指示乙○○、丁○○在船桅綁上紅布條俾供運送私貨前來之小舢舨人員辨識,為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04頁背面、第150頁、第151頁、原審卷第111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70頁),此情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乙○○並指稱:「大部分連絡都是船長和我二人。」「船長將已設定好的衛星行動電話叫我打,我不會撥打,乃由船長自己撥衛星行動電話,且聽到船長通話部分內容:這樣不好,太靠近。」、「我僅負責用衛星電話報船位,上岸地點、接駁地點全部是船長丙○○直接連繫,報船位是丙○○要求我報的,因為丙○○要忙著看海圖、定方位。」(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43頁、第74頁、第133頁、第149頁、第168頁背面、原審卷第120頁、本院上重更㈠審卷第70頁)。被告丁○○亦指陳:被告丙○○確有以衛星電話和外界聯絡,由船長丙○○手上拿著探照燈在前甲板上分別在漁船上左右兩側發出信號,左右轉動探照燈,約十多分鐘後,小船才靠近漁船準備接運貨品上船,及要我在桅桿上綁紅布條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76頁、第119頁背面、第120頁)。
另共同被告甲○○供稱:「船長叫我幫忙搬貨」(見偵卷第72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乙○○就此次走私之事,係屬主要角色。甲○○、丁○○二人,亦均有參與其事。
五、本件槍彈接駁上「穎昇八號」漁船後,是「輪機長甲○○提議放在油櫃內較為隱密」,為被告乙○○在海巡單位調查時供述明確,在本院更㈠審仍堅稱不移(見偵查卷第133頁、本院更㈠卷第200頁),該船上僅有被告甲○○擔任俗稱「大俥」之輪機長,負責操作發動引擎及相關機械運轉,為被告甲○○所不諱言,且經其他被告指稱有幫忙搬接本件槍彈上船等情(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59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㈡第197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槍彈走私搬運運輸之行為。共同被告甲○○於原審中先稱:船長說出海要載草藥(見原審卷第119頁),於上訴本院改稱:要載香菇(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03頁),亦足證出海之初,當知此行係以走私不法物品目的。至於其報酬被告甲○○先稱:受雇二、三個月,一個月薪資約3萬5千元(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152頁)於本院更㈠審時改稱:「係以趟為計算單位,出海一趟三萬元,不以天數算,一趟出去三個月,亦只有三萬元,先前曾與丙○○出海一次,丙○○之前未曾雇用伊,此次所得先拿三萬元,其餘報酬等抓魚回來再結算」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205頁、第206頁)。而被告丙○○稱:已雇用甲○○約半年了,常常出海,每次只有三、五天,月薪為3萬元(見同上卷第206頁)云云,二人所言相互齟齬。足見其二人均有意隱瞞部分事實,隨口陳述,自難以一致,不能盡信。而本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受有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何況被告甲○○坦稱回航之後再行結算報酬,要與被告丙○○所供事成之後,將有紅利等語相符,足見甲○○所辯只知出海捕魚,無犯罪誘因或動機云云,並非事實。
六、至同年月25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穎昇八號」漁船駛抵東經119度、北緯15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海域,此時即有三名不詳姓名人士駕駛小舢舨駛近,靠攏「穎昇八號」,並自該舢舨上拋繩子「穎昇八號」,至然後以3、4袋為一捆,搬運以27只(起訴書誤載為25只)旅行袋,內裝如附表貳、叁所示槍彈,接運上「穎昇八號」漁船。被告甲○○等於接駁槍彈上船時,已經知悉貨品內容,此由被告丁○○指稱:「(船長是否在船上即已打開旅行袋查看?)是,是他一個人打開的,當時我在駕駛艙內,玻璃未關上,傅在自言自語;『好像是鐵』。『鐵』黑話即為槍。」(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甲○○並坦承船長有叫其搬貨,伊並提議將該批貨藏置油櫃密窩,已見前述,被告甲○○在海巡單位初次調查中也稱:「被查獲之槍彈、炸藥、手榴彈,我不知道為何人所有,都是乙○○以衛星電話聯絡的,他說他要負責。」(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時改稱:「姓杜的說載不載都會死。」(見偵卷第55頁背面);在海巡單位再次調查時改稱:「(你何時知悉此批貨是槍械?)大約是二天後,方由杜姓船員口中知悉,當時我曾表示若是槍,我甘願不支薪,亦要將該批貨全部丟棄於海中,但杜姓船員表示誰丟,誰家中老小姓命將一概不保。惟乙○○亦表示東西一定要帶回去,若有任何刑責,乙○○全部扛起。」(見偵卷第72頁背面),足見其後改稱接駁槍彈二天後知悉,表示要將槍棄海,並非事實。再參以被告丙○○在海巡單位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不曾言及船上有人施恐嚇威脅之言語,直至遭起訴後,在原審被問:「如你所言至始至終不知為槍枝,更不會有人說將槍枝丟掉會有人出人命之話語?」乃答以:「有聽到是杜講的,因他是貨主派他下來的。」(見原審卷第109頁),經核無非為己卸責並附和被告甲○○之語。被告乙○○則反稱:「(是)船長以『錢都已經收了』『丟掉後,台灣親人恐遭不測』等為由拒絕(棄海)」、「船長說丟掉後,大家會沒命。」(見偵查卷第133頁、原審卷第
116頁)。至被告丁○○在海巡單位第二次調查時,供稱:「(該槍械彈藥接運上船後,如何處理?)大俥甲○○原預備將該槍械彈藥藏置於船手雜物間內,而船長認為不妥當,需將(之)藏置於油櫃內,同時四人於駕駛台商討如何處理,其中我有提出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人將會有事情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背面)但藏置處所實係依被告甲○○之提議辦理,參以被告甲○○係全船上唯一會操作引擎及機械運轉之人,如何能夠輕易受人威脅而喪失自主能力?至於其是否會游泳,亦與其自主能力無所影響,船上既僅僅四人負責載運,如謂其中負責開船之輪機長,在接駁槍彈後,受脅迫之下發動引擎、機械折返回國,殊違常情事理。
七、「穎昇八號」漁船航行方向、地點均由被告乙○○主導,已經共同被告丙○○供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104頁反背、第114頁背面、原審卷第60頁、第109頁),另同案被告甲○○亦指稱:「(你知道該批貨要交給何人?)要交給何人我並不清楚,但所有連繫工作均由杜姓船員以衛星電話對外連絡,乙○○並宣稱所有事情,他均將會全部負責。」(見偵查卷第72頁背面);同案被告丁○○更稱:「以乙○○聯絡較頻繁,曾經乙○○衛星行動電話聯絡後,返回駕駛台說,貨主今晚一定要接到貨」(見偵查卷第
120頁),足見在海上期間,除船長即被告丙○○之外,以被告乙○○負責較多工作,且就接運之事更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乙○○主張自己罹有精神官能症,固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及處方箋為憑(見偵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但本院更㈠審時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覆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乙○○君因焦慮、失眠症,自66年8月22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踪治療,其間曾斷續出現關係妄想意念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由於 杜君 於門診就診時,並未就其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精神耗弱作評估記載,且其罹患疾病在依囑服藥期間,對生活影響是否達精神耗弱程度,亦無法單憑病歷記載得知。」,此有該醫院93年3月12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2003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123頁)。是本院依被告乙○○之行為時之情況以作判斷,按被告乙○○在海巡單位第一次調查時,就其精神狀態已直陳:「(警方於執法及訊問過程中…有無刑求逼供?)…沒有刑求逼供。」「(你目前身上是否有任何傷痕?精神狀態如何?)沒有任何外傷,精神狀況良好,在中午的時候,有吃抗憂鬱症的藥。」(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乙○○在海上期間,渠能夠負責指示船長航向菲律賓海域,並密切與「走私槍彈集團」人員連繫,且在桅桿上綁紅布條,於接運之舢舨接駁時搬藏槍彈,均見前述。尤以共同被告甲○○更明確指稱:「在欲交貨之前,乙○○與上面的人(指「走私槍彈集團」)平均約二個小時聯絡一次,確定大皆由乙○○以衛星行動電話聯絡,所聯絡情形相當頻繁多次(無法計次)。」(見偵查卷第106頁背面)。可見被告乙○○行為時精神正常,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本院前審已說明,其聲請鑑定多年前犯罪發生時之精神狀態,自無必要,已予以駁回。
八、關於被告丁○○亦有依船長即被告丙○○之吩咐,於船桅上綁上紅布條(見偵查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20頁),此種種作為,均非單純海上捕魚作業之所必要,足見被告丁○○此行已知係要走私某種不法物品。參以被告丁○○自承:有說過「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人將會有事情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背面),丁○○於知悉所接運者為槍彈時,仍有將之搬運上船舶以走私。被告丁○○所辯以為上船單純捕魚,其後發現走私槍彈,不得不隨他人一起行動云云,並非可採。
九、共同被告甲○○雖於海巡署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稱曾提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人海中云云;被告丙○○及丁○○亦稱:甲○○確有說把槍丟掉之議云云。另被告乙○○亦稱:是伊叫船長把貨(指槍彈)丟掉云云。然如前所述,共同被告甲○○一方面辯稱:對本案全不知情,另方面卻又辯稱:建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海,實屬自相矛盾。再依被告丙○○所言,被告甲○○係因問其行李袋內裝何物,伊說不知,甲○○才說不知道就將之丟掉(見原審第卷111頁)。然而,若共同被告甲○○既不知行李袋內裝為何物,何以被告甲○○會建議要鬥將之丟海?況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丙○○,渠二人間存有勞雇關係,被告丙○○所言,即係出於迴護。而據被告乙○○稱:並未有聽聞被告甲○○說要將槍丟掉之事(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丁○○亦稱:被告甲○○並非很堅持要丟掉(見原審卷106頁),亦有齟齬。另被告乙○○所辯:有叫船長把槍丟掉云云,不但已為共同被告丙○○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3頁),且衡諸被告乙○○既受「走私槍彈集團」人員透過「某謝姓人士」派遣登船作聯絡工作,焉有反而建議將私貨丟海之理?徵之被告甲○○陳稱:被告乙○○在船上曾說:「誰丟,誰家中老小將一概不保」(見偵查卷第72頁背面、第152頁)。足見被告乙○○根本未提議將槍彈丟海,反堅持運輸走私回台灣。被告丁○○於海巡單位調查中雖稱:渠等四人有討論要丟掉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76頁),不但與嗣後於原審所稱:只有聽到甲○○說將槍枝丟掉,別人有無說,不清楚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04頁),先後所稱不同,且與其他被告丙○○、甲○○、乙○○等人之上述說詞,亦不吻合。足見被告等四人此部分所持辯解,殊難遽信。矧被告等終究並未將各該槍械彈藥丟海,甚且運輸走私到前開地點為海巡人員查獲,既已成事實。且被告寺並未中止犯罪,亦不能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證人即查緝登上穎昇八號漁船之海巡署人員林佳賢、李永山、林炳輝、李祈榮均證稱:查獲之初,並無任何一位被告主動說明船上載有槍枝或其他走私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44頁、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49頁)。證人李永山並稱:當時有向被告等說明登船原因,是因為有情報說他們走私槍枝,但為船長(即被告丙○○)否認等情(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另證人 羅國慶 亦稱:當初有問船長,他說沒有東西。還有一位丁○○也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雖然另二證人即海巡人員林瑛偉、潘文瑞證稱:係事先掌握「穎昇八號」漁船走私槍彈之情報,經於船上再三詢問、曉諭船長(即被告丙○○)後,其始指出關於藏放槍彈之位置所在(見原審卷第299頁、第302)。參以該船上有行動電話,又有衛星電話,為被告等一致供明,苟被告等確若有要回台自首或投案,則渠等何以不及早在海上航行時即利用電話聯絡相關單位自首?至少可於海巡人員登船之初,即可坦白告知。又何必在海上接駁後,將槍彈藏置於船上油櫃密窩?所辯有投案之意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被告丙○○向海巡署人員指出密藏槍彈所在,當係後來知道事跡敗露難以隱藏,乃不得不招認而已,尚不符自首要件。被告丙○○雖亦曾主張其於偵查中自白,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該條項係規定:「犯同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於海巡署人員查獲時,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及因而查獲,自不得依該條項減刑。至於其所稱當時有高血壓,身體不適,反應遲鈍一節,衡以其坦承海巡人員起初詢問伊所載何物時,答以「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係有意隱瞞,並非反應遲鈍。
十一、本件走私之標的為大量之槍、彈,若非幕後有龐大資金集團,亦必須在台、菲之間有相當關係之人,始可能以大筆資金自菲律賓購得槍枝,於走私進入我國台灣後,亦須另有一批人接應,以備上陸後在陸上之運輸、藏匿、銷售。是本案,非僅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位行船之人所能全面為之。「走私槍彈集團」,其分工亦必精細,該集團透過成年男子「某陳姓人士」以五萬元之代價要丙○○人船出海一趟,丙○○乃雇請甲○○,該「走私槍彈集團」,另透過成年男子「某謝姓人士」覓得乙○○;再透過成年男子「某葉姓、廖姓人士」覓得丁○○。關於「走私槍彈集團」、中間聯絡之「某陳姓人士」、「某謝姓人士」、「某葉姓、廖姓人士」等各共犯,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至本件被告四人雖就渠等此次出海目的係在「走私」,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渠等出海之初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槍、彈」。但被告四人於與菲律賓方面舢舨接駁時,共同將扣案槍、彈搬運上船持有,及藏置於油櫃密窩時,即明確知悉搬運、走私物品即槍、彈,嗣後雖因犯重罪,心中害怕而略有悔意,但仍決定繼續運輸走私,與前述「走私槍彈集團」,具有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在菲律賓呂宋島附近海域將槍彈轉交被告等之舢舨上三名不詳姓名人,係賣方或其使用人,與我國台灣方面「走私槍彈集團」係居於對立關係,且乏證據證明係同屬買方之台灣「走私槍彈集團」成員,不能率爾認定與被告等人間具有共犯關係。
十二、至裝盛槍枝、彈藥之旅行袋,據被告丙○○、甲○○供稱共有27袋(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55頁);海巡人員林瑛偉及潘文瑞亦證稱:當初所查獲之槍械彈藥,應有27袋(見原審卷第303頁)。然查獲機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偵查卷附91保管字第20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僅25五只。嗣經查獲機關發現另有一只行李袋,因當時用以裝置蒐證器材,而被攜回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器材室保管,又經海岸巡防總局以91年12月16日洋局偵字第091B000089號函(見原審卷第356頁),送請檢察署查收入庫(見原審卷第361頁91保管字第8292號)。惟尚有一只行李袋,迄今仍下落不明。
十三、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海巡署在查獲本案當天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固發現部分之行李袋其外綁有塑膠帶,而行李袋內之槍枝,或以透明塑膠袋及報紙或月曆紙包裝,或只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或外包透明塑膠袋而內套襪子或內包報紙之方式包裹(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30頁)。依經驗法則,槍彈紮實而重,又為金屬堅硬之材質;與香菇、冬蟲夏草之農產品,體積蓬鬆量輕,截然不同。被告等人既均曾接觸、搬運、藏放,自能感受,尤其被告丙○○尚曾打開行李袋察看,並告知其他共犯。可見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均知係槍、彈,而有共同持有、運輸、走私之犯意。上開勘驗之包裝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畏罪避就之詞,要無可採。其等犯罪事證已瑧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卷內其他事證,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不另贅述。
十五、法律之適用: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所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則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且不拘船鑑或航空機之種類、型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條,將「航空機」修正為「航空器」,以擴大其適用之範圍),亦不問該航空機或船鑑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被告等四人駕駛乘坐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前往東經
119度、北緯15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於運輸返航時,行至淡水河外海13浬處(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五度23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為警查獲等情。如此情節,「穎昇八號」漁船既係我國台灣基隆正濱漁港籍之漁船,而漁船同屬船舶法規範之船舶,被告等四人又係在該漁船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第11條前段之規定,關於非法持有、運輸槍、彈部分,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⑴按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
槍砲,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言。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4項及第11條第4項,復依行為人持有槍砲之種類,而為輕重不同之處罰,故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之槍砲,究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何種槍砲,關乎法律之適用及刑責之輕重,自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其殺傷力係依序排列,故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等之殺傷力均較手槍之殺傷力為大,非法持有數種槍砲時,自應從持有殺傷力較大之槍砲罪處斷。
⑵被告等持有扣案之「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槍、
步槍、手槍、手榴彈、槍榴彈(後二者性質上為砲彈),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被告等「持有」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一0九至一一二
、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部分,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行為。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⑷被告等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
槍、步槍、手槍、手榴彈、槍榴彈、「仿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三)未經許可運輸槍彈部分:⑴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行為,係指自一地
運送至他地之行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要,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本件運輸槍砲行為雖在我國境外,但既已自菲律賓海域運至我中華民國台灣之外海,已達一定距離,即符運輸之法律概念。
⑵被告等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槍
、步槍、手槍、手榴彈、槍榴彈(後二者性質上為砲彈)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因運輸之槍砲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
⑶被告等人未經許可運輸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一0九至
一一二、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行為,核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運輸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11條之規定,並修正第8條第1項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被告等未經許可運輸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一0九至一一二、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部分,係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運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起訴書就此部分,未予以區別,認係犯上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名,亦非允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已提示歷審判決書,告知罪名)。
⑷被告等人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
⑸被告等一行為同時運輸「制式」衝鋒槍、突擊槍、突擊步
槍、步槍、手槍、手榴彈、槍榴彈、「仿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處斷。
(四)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之關係:被告等上開各罪之未經許可持有係低度行為,未經許可運輸行為係屬高度行為,應吸收其低度之未經許可持有行為,而不另就未經許可持有行為予以論罪。且被告三人已自菲律賓呂宋島附近海域運輸槍砲至我中華民國台灣之領海外附近,其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僅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處斷。
(五)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方面:⑴按槍械(包括零件)、子彈,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規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台財字第O六一八一號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⑵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
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四類,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
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槍彈藥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是被告等私運上述管制進口扣押之槍彈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仍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
⑶被告等人駕駛、乘坐漁船自菲律賓海域,未經許可,私運
上述管制進口即扣押之槍、彈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而於臺灣淡水河外海13浬(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度23分)處查獲,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6條「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之規定,及卷附「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略圖─以行政院88年2月10日台88內字第06161號令公告之海圖(圖號:037、0106、0471)為準」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表」(見原審卷128至129頁)所示,該處尚在我國台灣領海外界線之外,尚未進入我中華民國台灣之領海,為我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巡防艇據報攔檢。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以進入我國台灣國境之內,始為既遂,本件被告等人以漁船自菲律賓海域私運上述槍彈欲進入臺灣地區,惟於臺灣淡水河外海13浬(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度23分)處,即為查獲,上開海域距我國最近陸地臺灣本土有13海里,在我國台灣12海里領海範圍外,被告顯然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故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名,容有未洽。
⑷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8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所定刑度,併科罰金自新台幣二十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之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
(七)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與以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之關係: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論處。
(八)被告丙○○、乙○○、丁○○三人,與裁定停止審判之甲○○,及「某陳姓人士」、「某謝姓人士」、「某葉姓、廖姓人士」,「走私槍彈集團」之成員間,具有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丁○○固分別有指出其等所謂之幕後人員為「某陳姓人士」、「某謝姓人士」、「某葉姓、廖姓人士」,僅不過供出共犯,尚與供出來源或去向有別,更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適用之餘地。
十六、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丙○○、乙○○、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均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犯罪行為縱屬重大,倘未侵害生命法益,亦未造成實害,若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時,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本件被告丙○○、乙○○、丁○○等均係貪圖小利,被利用挺而走險而參與走私、運輸槍彈,原審判決遽認被告丙○○、乙○○、丁○○等「毫無改過遷善之悔意,簡直冥頑不靈,顯難認渠等得經由教化重新適應社會,自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用昭迥戒,並免其再度危害社會」,判處被告丙○○、乙○○、丁○○等死刑,似否定被告在訴訟程序之抗辯權利,且認被告等「簡直冥頑不靈」,亦乏事證,尚有未洽。
(二)未經許可運輸如附表叁編號二四至二九、一0九至一一二、一一八至一二一所示之「仿造手槍」部分,係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及未說明與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有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直接適用同條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論罪,核有未當。
(三)本案查獲之地點係在我中華民國臺灣之領海外,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係在中華民國國臺灣之「本國境內」(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而於理由欄則載為被告等人尚未進入「我國國境」(見原判決第21頁倒數第8行),即被查獲,致事實與理由相矛盾。
(四)被告丙○○、乙○○、丁○○等人犯未經許可運輸槍、彈之犯罪地點係在我中華民國臺灣之領域外之船舶上,原判決未敘明如何得適用我中華民國刑法之依據,尚欠周延。
(五)本件除現行犯之共同被告四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某陳姓人士」、「某謝姓人士」、「某葉姓、廖姓人士」,「走私槍彈集團」之成員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亦有疏漏。
(六)應沒收之物尚包括彈匣三百二十二個,原判決雖諭知如附表貳、叁之彈匣沒收,但未於附表載明該彈匣及數量,均有未洽,而無可維持。
(七)被告丙○○、乙○○、丁○○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知情,或認心神喪失精神障礙或認隨同犯罪,無自由意志,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所應論科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犯罪行為縱屬重大,倘未侵害生命法益,亦未造成實害,且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即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八)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丁○○三人駕乘漁船,大量運輸走私槍砲、子彈,一旦成功輸入我中華民國台灣,若落入奸人、歹徒供作非法使用,對於國內政治穩定與社會治安將造成莫大衝擊,且走私、運輸之槍砲、子彈,總計長短槍枝共一百七十三支,子彈一萬一千六百零二發,手榴彈二十六顆,槍榴彈一顆,其中槍枝部分種類繁多,兼括德國、捷克、美國、以色列、菲律賓、前東德、義大利、奧地利、南非、加拿大等各國之制式武器,火力至為強大,危害性極為嚴重。但其究非主謀,僅為圖小利挺而走險,不過為幕後「走私槍彈集團」利用之爪牙。本件查緝機關查獲大量槍彈,對國家、社會治安固有重大貢獻,但收網過早,未監控、追查被告等於上岸交貨時,所欲接駁取貨之人,且又未能繼續追緝共犯,如遽判決被告等極刑,而使幕後其他共犯「某陳姓人士」、「某謝姓人士」、「某葉姓、廖姓人士」,「走私槍彈集團」之成員或主謀消遙法外,當非事理之平,亦非被告及其家屬所能折服,或合於一般人對法律公平之感情。又被告等運輸走私槍彈,終未進入台灣國境,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等罪不及死,爰分別審酌各被告參與犯罪計畫任務所分配負責之工作內容與扮演之角色,其中被告丙○○為船長,乙○○為主要聯絡人,二人情節惡性較重,有長期與社會隔離必要,不能輕縱,乃均宣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係船員,居於次要角色,隨同犯罪,情節較輕,量刑自宜從輕,以資區別,諭知有期徒刑十五年,依犯罪之性質,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三人並均依法併科罰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穎昇八號」漁船一艘,經船東即被告丙○○之同意(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二宗第18頁,第227頁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稱已先行拍賣扣押其價金),係共同被告丙○○所有,直接供走私槍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採共犯連帶說)。如附表壹編號二之衛星行動電話二具(含充電器、套子、晶片),據被告丙○○及乙○○所稱,係由走私槍彈集團成員所交付,供為走私運送槍彈聯絡之用,該集團之成年人既為共同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於另外二支行動電話,因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之行李袋二十六只,係供裝盛扣案槍彈所用,且交付為被告等為走私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亦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一只未扣案之行李袋,既迄今仍不明下落,雖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為免執行困難,且不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枝(含彈匣322個)、手榴彈、槍榴彈(此二種砲彈雖有先行銷燬之議,但查無已經銷燬之事證)、子彈(已試射之176發除外),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七、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5年度聲字第
33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因渠於94年12月28日發生復發性腦中風,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5年1月3日以北所衛字第0951300010號函本院稱:於94年12月28日戒送被告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就醫,被告因腦中風,右上肢偏癱、言語障礙無法溝通,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急診後住院。且經醫師診斷為多次腦梗塞,言語障礙,吞嚥困難,依賴鼻胃管餵食,肢體亦偏癱,必須接受復建治療,但恢復狀況無法馬上預測,若復建三個月仍無法改善,則殘障;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如附件)。是被告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由存在,本院於95年1月12日裁定渠涉及本案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十八、本件關於「某陳姓人士」、「某謝姓人士」、「某葉姓、廖姓人士」等,或走私槍彈集團之其他成員涉案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修正):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穎昇八號漁船│一艘│已先行拍賣扣押其價金│├──┼──────┼────┼──────────┤│二│衛星行動電話│二具││├──┼──────┼────┼──────────┤│三│行李袋│二十六只│本為二十七只,其│││││中一只下落不明。│└──┴──────┴────┴──────────┘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子彈│一萬一千六│已試射一百七十││││百零二發。│六發,失其違禁│││││物性質部分,不│││││另宣告沒收。│├──┼──────┼──────┼────────┤│二│手榴彈│二十六顆││├──┼──────┼──────┼────────┤│三│槍榴彈│一顆││└──┴──────┴──────┴────────┘附表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