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該處原由甲○○所經營之登元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停業整修,其見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該公司鎖住之大門攀爬入內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即從登元公司一樓往二樓物色財物,並進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將登元公司二樓天花板內之電纜線(規格為十四mm)三條剪斷,尚未得手,惟因丙○○於進入登元公司一樓時即已觸動該公司裝置於一樓之保全設備,隨即為趕到之保全人員乙○○於登元公司二樓當場查見,並通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帶老虎鉗去偷,老虎鉗是放在現場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即公司之保全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竹北市○○路○○○○號二樓登元陶瓷公司內,親眼看到丙○○竊取該公司之電線?)我是該公司保全員,當天該處有警訊,我趕赴該公司二樓,看到丙○○時,他將電線丟到地上。」、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請說明案發當天發現被告之經過?)被告當天就是在登元公司內被我查獲。因為被告觸動本公司的保全裝置,我是到現場後才發現被告在登元公司的二樓,::當時我看見被告身旁的地上有電纜線,而老虎鉗就放在旁邊的桌上。」等語綦詳。雖被告供稱係因與女友吵架,女友將車子開走,將伊丟在該處,伊始進入登元公司逛逛,惟登元公司於遭竊時正進行內部整修,該公司亦於門口立有告示牌,並用鐵鍊將該公司鐵門鎖住,亦有相片一幀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編號一照片),且有登元公司秘書丁○○證述甚詳,參以登元公司所遭竊天花板輕鋼架內之電線三條,依常理判斷,必須藉助樓梯或其他墊物始得以手觸及,且登元公司遭竊之電線厚度達十四mm,電線內亦包裹有銅線,斷非以徒手即可輕易折斷,而被告自承為警查獲時在登元公司二樓高腳櫃桌面上所殘留之鞋印(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編號二照片所示)為其本人所踩後留下痕跡之情以觀,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足資佐證,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均屬之,且並不以該兇器自他處攜往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老虎鉗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係攀爬大門進入登元公司之部分論述,惟該部分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即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為實質上一罪,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及攜帶兇器竊盜,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犯罪後猶執陳詞,毫無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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