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鉗子壹支、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因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猶未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與甲○○(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謀議竊取車輛後將零件拆解出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甲○○所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起子三支、鉗子一支,在新竹縣○○鎮○○路
○段○○巷口對面停車場處,先由丙○○打開乙○○之妻 官鳳珠 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車牌號碼00〡○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徒手拔除該車安裝之防盜電線後,再由甲○○取出起子撬開破壞官鳳珠上開車號00〡○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進入車內下手竊取該車,嗣經甲○○持起子、鉗子破壞駕駛座總開關下面之外殼及拆掉保險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將保險絲接通啟動汽車之際即為乙○○當場發覺,丙○○見竊行敗露迅即逃逸無蹤,甲○○則經乙○○報警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經共犯甲○○陳述其有與被告共同前往竊取上開車輛等情綦詳,而甲○○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取車輛犯行,已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鉗子一支、起子三支扣案為憑,足見被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鉗子及起子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與甲○○前往竊取上開車輛時,既有攜帶起子、鉗子等兇器,已如上述,即難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乙○○發現時,既未啟動上開車輛,即難認被告已將上開車輛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竊得上開車輛,自難繩以該罪名,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竊車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卻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與甲○○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即有多次竊取汽車,再將車子解體出售零件予他人犯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於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未久,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得報酬,竟起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且竊得財物價值匪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鉗子一支及起子三支均為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汽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