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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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丙○○、甲○○、乙○○、丁○○等四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