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大門拆除,並將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三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前開土地當期之公告地價,按面積一百三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計算之總額,按年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其上圍籬,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機關管理。被告竟未有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在使用其上建築之圍籬,裝設大門連接其自有之建物,將系爭土地圍成自家庭院使用,總計占用面積為一百三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爰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國有土地,受有利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價額,即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賠償金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併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既為建商興建供被告使用,則被告即有權拆除之。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為水流地,其上之圍牆係興建社區之建商所建築,目的為預防蚵仔溪突至之洪水災害,避免社區住戶生命財產遭受損失,被告並無權利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二十年來均是蚵仔溪溪水暴漲時惟一屏障,被告並未因而受有何私利。且圍牆內雜草、野樹叢生,蚊蚋蜂蟻害蟲築巢聚居,不勝困擾,如原告欲自行拆除上開圍牆,被告並無異議。圍牆大門固為被告在十數年前裝設,但無阻擋外人進入之意,僅係為防止野狗進入鬥毆、便溺,現一般有辨識能力之人仍得自由進出。
(二)系爭土地為不堪大用之畸零地,如計算補償費,應不能依照公告地價計算,應減半計算。且補償費之追償應以三、四、五年為宜。且被告因家貧,十多年前因購買現宅貸款六十萬元,至今仍無力清償。冀望能憐憫被告家計貧困,免除給付賠償費之責。
三、證據: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照片兩幀。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拍攝照片四幀及命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測量暨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及返還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嗣經測量後,返還土地部分擴張為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其上圍籬,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則縮減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利用社區建商興建之防汛圍牆,搭建大門一座與其所有之建物相連,將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圍成其私有之庭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及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新地測字第○九一○○○七九七九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在系爭土地上置有盆栽及裝設大門等語,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並無佔用系爭土地,裝設大門並無阻止外人進入之意,僅防止野狗進入鬥毆、便溺云云。然查,被告並無權利防止野狗進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被告苟為防止野狗進入其土地則可圍起自有之土地即可,不致需利用建商所興建之圍牆及其自有之建物,裝設大門連接,圍起系爭土地。且自圍牆之位置、被告自有建物及大門裝設連結之情形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甲部分確實與被告自有建物成為一封閉之空地而成為被告自用之庭園,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圍牆為建商建築後交由被告使用,上開圍牆侵佔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即有義務將圍牆拆除云云。然查:上開圍牆係建商在興建被告所居住之社區時,為防止流經系爭土地之蚵仔溪於雨季時溪水暴漲,沿溪流旁所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幀為證。則上開圍牆為建商興建,應由建商取得所有權,應僅建商對該圍牆具有處分權。圍牆之興建雖為保護被告及被告社區之住戶住家安全,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建商將上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則被告自無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即有權拆除圍牆云云,顯非有理。
三、按物之所有人或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甲部分,面積共一百三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用以裝設大門與其自有建物連接,將系爭土地圍成庭院使用,右已敘明,而被告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足資對抗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AB之紅線部分之大門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管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上圍牆之部分,被告因地形之便而加以利用使之成為庭院之圍牆,但上開圍牆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並無處分權,業見前述,難認被告有權拆除該部分圍牆。故圍牆部分被告自不負拆除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承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三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則原告以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雖坐落在新竹市○○路附近,但地目為雜,又鄰近蚵子溪,部分土地經常為蚵子溪水流淹沒,但該地鄰近中山高速公路及科學園區,周圍均有建築物,又被告自承自十數年前即裝設大門等情,故被告佔有系爭土地應已超過五年。爰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建商興建之防汛圍牆,裝設大門與其自有之建物相連,將系爭土地圍成庭院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本院因認被告受有相當於土地公告地價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益。且依據上開判例所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間應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其餘部分僅因時效。遞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有原告提出之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益部分,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如附表計算表所示,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八元之範圍內,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年依給付當期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嫌失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表:
(一)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133.62x7200x0.05x3=14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133.62x7200x0.05x1/12=4009(每月償還數額),4009x1/30=134(每日償還數額),4009+134x27=7627
(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133.62x8400x0.05x1.5=84181
(四)共計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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