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二四九公里二○○公尺處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其右側岔路東向西行駛至上開地點之乙○○,造成乙○○受有左手手肘與左肩胛骨等處皮肉擦傷等傷害。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司及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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