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偕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為連帶保證人,該三人分別持偽造之「 呂文進 」、「 李政學 」、「 張旭志 」身分證及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至原告公司民雄營業所向業務代表 顏求正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TOYOTA自小客車一輛,車款共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被告當場支付頭款五萬二千元,餘款六十一萬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期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並開立三十六張支票交與原告,因而使 嚴求正 陷於錯誤而允其購車之要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TOYOTA自小客車一輛,被告旋即將該車轉售他人,嗣被告交付原告支付分期車款之支票遭銀行退票而拒絕往來,原告始知被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本票一紙、授權同意書一紙、臺灣銀行支票三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少連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偕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為連帶保證人,該三人分別持偽造之「呂文進」、「李政學」、「張旭志」身分證及偽造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至原告公司民雄營業所向業務代表顏求正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TOYOTA自小客車一輛,車款共六十六萬二千元,被告當場支付頭款五萬二千元,餘款六十一萬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期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並開立三十六張支票交與原告,因而使嚴求正陷於錯誤而允其購車之要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TOYOTA自小客車一輛,嗣被告交付原告支付分期車款之支票遭銀行退票而拒絕往來,始知被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本票一紙、授權同意書一紙、臺灣銀行支票三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丙○○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由丙○○持偽造「呂文進」之身分證,另二人則分持偽造「李政學」、「張旭志」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呂文進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第二三九之五五號土地一筆、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路五百九十五號四樓之建物一棟之所有權狀二紙,偽造張旭志所有所有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三七之一六號土地一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村○鄰○○○路○○○號之建物一棟之所有權狀二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原告公司民雄營業處,以上揭虛偽身分向南都公司業務代表嚴求正佯稱欲購車,並提出上揭偽造之身分證、所有權狀作為證明,並簽發本票一紙,因而使嚴求正陷於錯誤而允其購車之要約,並為其等辦理購車手續,並於同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帶同丙○○等人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丙○○等三人即持上開偽造證件、所有權狀等公文書、印章,向臺灣銀行職員 張宏仁 詐稱欲以呂文進名義開戶,而請領得五十張面額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以呂文進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並簽發,嗣並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與嚴求正作為車款購買TOYOTA自小客車一輛,再冒用呂文進名義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授權同意書一份,隨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嚴求正在南都公司門市將該車交予丙○○後,丙○○隨即將車交予與他人銷贓,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向銀行提示前被告冒用呂文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始發覺受騙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無訛,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少連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前述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主文所示車款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