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立欣木業兼法定代理人壬○○被告甲○○
己○○戊○○庚○○○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貳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立欣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同
年六月十九日分別邀同被告壬○○、甲○○、己○○、戊○○、庚○○○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被告立欣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一千萬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立欣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之需要,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八日邀同被告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且依照開發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日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如遲延清償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利率計付利息,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立欣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向原告立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申請開發信用狀五筆,金額合計新臺幣四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扣除保證金後,原告實際之墊款金額為新臺幣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並約定應於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通知後十五日內清償每筆墊款本息,且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之計付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另被告立欣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用以採購原料或
設備之需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己○○、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四十萬元為限,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其遲延償還時,並應依原告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
㈤嗣被告立欣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向原告提出開狀申請書
三紙,經原告開發信用狀金額合計美金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零五分,扣除保證金後,原告實際之墊款金額為美金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二角,其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之計付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詎前揭借款及墊款均到期,被告竟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履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五紙、匯票五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借據十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紙、遠期信用狀墊款書三紙、外匯存放款利率表四紙、借據、承領單據、國外銀行伴書、匯票、商業發票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立欣木業有限公司、壬○○、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現在無力清償。
丙、被告己○○、戊○○、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立欣公司、壬○○、甲○○、丁○○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提出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五紙、匯票五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借據十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一紙、遠期信用狀墊款書三紙、外匯存放款利率表四紙、借據、承領單據、國外銀行伴書、匯票、商業發票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立欣公司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壬○○、甲○○、丁○○己○○、戊○○、庚○○○、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四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及美金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二角,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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