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起訴書誤載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一二三號住處,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胸肋挫傷等傷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收到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打乙○○,她的受傷,可能是她要走,伊去拉她,她去撞到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傷害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至被告所辯去拉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在警員於當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前往前開被告住處時處理本案時,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有照片二幀附於警卷明確,絕非其所謂僅是拉住告訴人而已。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五頁)。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該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傷害乙○○之犯行,即係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裁定禁止其對家庭成員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 陳清峻 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與違反保護令之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