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九十年一月間因口角衝突後即未繼續同居,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攀爬電桿,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市○○村二十四之三號二樓住處,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訴人與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場並同意撤回告訴,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核字第二○四一號核定在案,且據調閱上開字號卷宗無訛,是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視為於調解成立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撤回其告訴。原審未予審酌上開調解業已成立,告訴人視為撤回告訴之事實,遽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五、末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誤用簡易程序,所踐行程序顯有瑕疵而違背法令,已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損及訴訟當事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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