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同種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訴意旨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三號判決免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同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詎甲○○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及免刑判決宣示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每隔二日,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區○鄰○○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自備之注射針筒中摻以礦泉水注射在左上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最後二次則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公訴意旨誤載為紫雲「寺」村)嵌腳十二號住處以同樣方法施用。甲○○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即為警查獲時回溯約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一九五號即台三線公路田洋段與大竹圍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毒品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公訴意旨誤載為淨重「○零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在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附卷及白色粉末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後述)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頁反面)。被告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關於嗎啡部分之檢驗項目(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前開檢驗單檢驗結果欄雖記載「※不予判定」,惟備考欄業已說明本件檢體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TOXILAB方法未檢出,故不予判定等語,換言之,被告之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陽性反應,且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參照警卷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即被查獲前七日左右,參以一般人施打海洛因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四0二八八號函附卷可稽等情,應認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不知道前開煙毒尿液檢驗單何以如此記載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前開煙毒尿液檢驗單可稽;再者,被告之尿液係自行清洗空瓶採集並確認封蓋,此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無訛,本院訊之被告亦對於送驗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所記載之檢體編號無意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尿液檢體應無張冠李戴之情形;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安非他命經投與後,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不能自所排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等情,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查獲前四日內某時確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三號判決免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同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同種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該表所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雖係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惟被告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出監,是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同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前已詳述,足見其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一節,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無法與毒品分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連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王漢章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