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657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下寮六十八號前西側彎路時,應注意行經彎路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游元珍 騎乘腳踏車,自上址前方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欲返家,亦疏未注意讓甲○○所駕駛直行之汽車先行,甲○○見狀煞車不及,將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試行閃避又未果,乃與游元珍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游元珍當場人車倒地,游元珍因腦挫傷經送醫急救,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元珍之子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關於被害人發生車禍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四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腦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按汽車行經彎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當地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即接近當地時速限制之速度通過該路段,致煞車、閃避均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再者,依現場照片及前開報告表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後雖係停放於對向車道,惟對向車道內並無該車產生之煞車痕或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且道路上又未發現顯著之散落物,尚難僅因小客車係停止於對向車道遽認被告係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實情應係被告見被害人突然斜向穿越道路,小客車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被告擬駛往對向車道又閃避未果而於瞬間肇事,方屬正確。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入侵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00一七七號函所附嘉鑑字第九00一七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然本案並非被告入侵來車道而肇禍,已如前述,是該鑑定書結論尚欠周延,自難引以參酌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汽車先行,雖同為肇事因素,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肇事因素,是被害人縱同屬肇事因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駕駛汽車肇事,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備隊警員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此據被害人之子乙○○到庭陳明,復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同屬肇事因素,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王漢章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