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又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通緝,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執行強制戒治。其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述兩罪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惟其竟仍不知悔悟,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應於本案再受處罰,辯稱:其施用毒品已經成癮,基於一次犯罪決意長期反覆施用毒品,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其所犯上述各罪,均應屬包括一罪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縱有本案以外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但其既係為警查獲後再犯,尚難遽認與本案係基於主觀上同一施用毒品之決意接續而為,且客觀上亦無時空之密切接近關係。再參酌被告離本案最近一次被查獲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距離本案發生時已四個多月,二者明顯可分而各具獨立性,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執行強制戒治。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數次毒品案件之科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以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係以同一犯意為之,不應另受處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