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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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254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15、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同年
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18衖3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行起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18衖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3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4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