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9號、97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自任會首,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合會(起會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及標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投、開標地點均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廣場,標會方式係由甲○○主持開標事宜,於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詎甲○○投資失利、且負債沈重,因而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95年1月21日起之各合會進行期間,甲○○即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其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猶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標會時間,分別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列者「佳文」等人名義及未經蔡 李美燕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各該名義人姓名署押1枚,及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金額之標單,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競標行使之,告知係各該虛列或被冒用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又另向被冒用名義者謊稱係他人得標,各足生損害於遭虛列名義人、被冒用名義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標單均於得標後丟棄),進而向各該次被冒用名義者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被冒用名義後,自翌會起仍自誤為活會會員,持續需繳納會款),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用名義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多人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如數交付會款予甲○○(甲○○冒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二),合計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4,787,000元。嗣因甲○○宣告前揭合會停會,並於97年
2月29日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被害人 郭德安李益利林文足蔡秀月洪陳文玉林洪玉英 、黃 陳金環蔡陳陣蔡木樹蔡孟容 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他字卷第10至12頁、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 李育憲 、李益利、郭德安、 黃陳金環 及被害人許 林麗蘭蔡李美燕林美蓮 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林文足、蔡秀月、洪陳文玉、林洪玉英、蔡陳陣、蔡木樹、蔡孟容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他字卷第34至36頁、警卷第6至57頁),復有上揭合會會單、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郭德安、 蔡美燕 與甲○○之協議書、李利益之陳情書等各1份及存證信函影本2紙(參他字卷第3至5頁、第39至41頁、第18至19頁、第27至29頁、警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
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製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每次冒標時標單上雖僅偽造其他會員之署押及標金,惟均以言詞方式表彰得標會員之名義,依民間合會習慣亦足使其他會員得知其用意不至混淆,故所偽造之標單仍應論以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就被告等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編號2部分):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於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適用結果,有關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2條),而將修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詐欺取財罪,有關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則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待言。
⑵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前所2次之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因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仍均個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⑶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亦業經刪除,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
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本件被告甲○○部分犯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部分犯罪則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95年7月1日後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⑸被告甲○○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因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為「必減」其刑,惟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得減」其刑,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被告行為後,開規定已然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是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知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⑺被告甲○○以其名義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不但冒用
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更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加以提示行使,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新法施行前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虛列會員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其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一詐欺罪。被告2次虛列會員冒標合會詐欺取財犯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未發覺前,即以書狀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狀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就被告95年6月30日以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25所為(新法施行後所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虛列及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其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一詐欺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5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間,被告係以偽造之準私文書之內容向他人主張,此主張行為即同時施用詐術,二者間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之的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目的,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見解亦同此見解)。被告以書狀自首本件犯行,以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甲○○利用擔任合會會首主持開標及收取合會
金之漏洞,冒用會員名義向會員詐取會款,破壞合會信賴關係,且詐欺所得金額甚高,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犯罪所生損害亦屬不輕,惟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其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者(即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5、編號
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計14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以減刑如附表二之罪名及宣告刑一欄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者,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除被害人李益利一人以外,已與被害人蔡李美燕、林麗蘭、郭德安、陳金環、林洪玉英、 洪文玉 、林文足、李育憲、 蔡本樹 、蔡孟容、蔡陳陣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紙及本院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91號、97年度潮簡移調字第97號之調解筆錄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函6紙在卷可參,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李益利達成和解,然本案係因被告自首詳情而查悉,並誠摯努力與上開被害人協商還款事宜並獲得被害人多數之諒解,可見其悔意甚殷,又於85年1月1日起擔任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臺灣省屏東縣團務指導委員會琉球鄉團委會總幹事迄今、94年底起擔任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總幹事、並自86年至97年間捐款持續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共13600元,此亦有證明書3紙(參本院第37至39頁),堪認其平日熱心公益、行為舉止尚屬端正,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一方面,因被告未予被害人李益利達成和解,又需屢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苟令被告入監服刑,其將未能於服刑期間繼續賠償被害人等,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案被告所有犯行,自均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4至被告偽造供其犯罪所用之冒標標單多張,因未據扣案,
復非違禁物,且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咸應已在各該會次標會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已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會│起會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停標時間│每會金額│標息計算│底標││││(含會首)││││方式││├──┼──────┼─────┼──────┼──────┼────┼────┼───┤│甲會│95年1月21日│41人│農曆每月22日│97年1月14日│10,000元│內標制│200元│││││,逢6月7日│││││││││、12月7日加│││││││││開1次│││││├──┼──────┼─────┼──────┼──────┼────┼────┼───┤│乙會│95年8月5日│46人│農曆每月12日│97年1月19日│10,000元│內標制│200元│││││,逢1月27日│││││││││、7月27日加│││││││││開1次。│││││├──┼──────┼─────┼──────┼──────┼────┼────┼───┤│丙會│95年12月25日│21人│農曆每月6日│97年1月13日│20,000元│內標制│無限制││││││││││└──┴──────┴─────┴──────┴──────┴────┴────┴───┘附表二┌──┬────────┬──────┬────┬──────┬───────┬─────────┐│編號│開標日期(國曆)│被冒標會員代│標息│詐得金額(新│適用新法或舊法│罪名及宣告刑│││開標日期(農曆)│號或姓名│新台幣│台幣)│是否得減刑││││(中華民國)││││││├──┼────────┼──────┼────┼──────┼───────┼─────────┤│1│95年1月21日│佳文│1,100元│338,200元│舊法│甲○○連續行使偽造│││94年12月22日│甲會第2會│││減刑│私文書,足以生損害││││(虛列人頭)││││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編號1及編號2部││││││││分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2│95年6月17日│ 進吉 │1,600元│285,600元│舊法│同上│││95年5月22日│甲會第7會│││減刑│││││(虛列人頭)│││││├──┼────────┼──────┼────┼──────┼───────┼─────────┤│3│95年7月17日│蔡李美燕│1,500元│272,000元│新法│甲○○行使偽造私文│││95年6月22日│甲會第9會│││減刑│書,足以生損害於他││││(遭冒標)││││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4│96年12月1日│ 許林麗蘭 │3,000元│105,000元│新法│甲○○行使偽造私文│││96年10月22日│甲會第28會│││不得減刑│書,足以生損害於他││││(遭冒標)││││人,處有期徒刑叁月││││││││。│├──┼────────┼──────┼────┼──────┼───────┼─────────┤│5│95年8月5日│ 美琴 │1,200元│360,8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5年7月12日│乙會第2會│││減刑││├──┼────────┼──────┼────┼──────┼───────┼─────────┤│6│95年9月4日│ 秀明 │1,600元│344,4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5年7月12日│乙會第3會│││減刑││├──┼────────┼──────┼────┼──────┼───────┼─────────┤│7│95年12月2日│陳金環│2,700元│284,7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5年10月12日│乙會第6會│││減刑││├──┼────────┼──────┼────┼──────┼───────┼─────────┤│8│96年1月30日│敬啊│2,300元│292,6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5年12月20日│乙會度8會│││減刑││├──┼────────┼──────┼────┼──────┼───────┼─────────┤│9│96年3月1日│郭德安│2,600元│281,2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6年1月12日│乙會第9會│││減刑││├──┼────────┼──────┼────┼──────┼───────┼─────────┤││96年3月16日│進吉│1,900元│307,8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6年1月27日│乙會第10會│││減刑││├──┼────────┼──────┼────┼──────┼───────┼─────────┤││96年3月30日│ 蔡李每燕 │2,100元│300,2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6年2月12日│乙會第11會│││減刑││├──┼────────┼──────┼────┼──────┼───────┼─────────┤││96年4月28日│陳金環│2,800元│273,600元│新法│同編號4所載。│││96年3月12日│乙會第12會│││不得減刑││├──┼────────┼──────┼────┼──────┼───────┼─────────┤││96年6月26日│郭德安│2,600元│273,800元│新法│同編號4所載。│││96年5月12日│乙會第14會│││不得減刑││├──┼────────┼──────┼────┼──────┼───────┼─────────┤││96年11月12日│林美蓮│2,500元│232,500元│新法│同編號4所載。│││96年10月12日│乙會第20會│││不得減刑││├──┼────────┼──────┼────┼──────┼───────┼─────────┤││95年12月25日│ 嘉雯 │1,100元│226,8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5年11月6日│丙會第2會│││減刑││├──┼────────┼──────┼────┼──────┼───────┼─────────┤││96年1月24日│ 秀雯 │1,800元│218,4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5年12月6日│丙會第3會│││減刑││├──┼────────┼──────┼────┼──────┼───────┼─────────┤││96年2月23日│家吉│1,900元│217,2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6年1月6日│丙會第4會│││減刑││├──┼────────┼──────┼────┼──────┼───────┼─────────┤││96年3月24日│ 何晉 │2,200元│213,6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6年2月6日│丙會第5會│││減刑││├──┼────────┼──────┼────┼──────┼───────┼─────────┤││96年4月22日│郭德安│2,600元│208,800元│新法│同編號3所載。│││96年3月6日│丙會第6會│││減刑││├──┼────────┼──────┼────┼──────┼───────┼─────────┤││96年6月20日│進吉│3,600元│180,400元│新法│同編號4所載。│││96年5月6日│丙會第8會│││不得減刑││├──┼────────┼──────┼────┼──────┼───────┼─────────┤││96年8月18日│ 春葉 │1,400元│186,000元│新法│同編號4所載。│││96年7月6日│丙會第10會│││不得減刑││├──┼────────┼──────┼────┼──────┼───────┼─────────┤││96年9月16日│陳金環│1,700元│183,000元│新法│同編號4所載。│││96年8月6日│丙會第11會│││不得減刑││├──┼────────┼──────┼────┼──────┼───────┼─────────┤││96年10月16日│惠足│1,900元│181,000元│新法│同編號4所載。│││96年9月6日│丙會第12會│││不得減刑││├──┼────────┼──────┼────┼──────┼───────┼─────────┤││96年12月15日│李益利│1,500元│166,500元│新法│同編號4所載。│││96年11月6日│丙會第14會│││不得減刑││├──┼────────┼──────┼────┼──────┼───────┼─────────┤││97年1月13日│李育憲│1,700元│164,700元│新法│同編號4所載。│││96年12月6日│丙會第15會│││不得減刑││├──┼────────┼──────┼────┼──────┼───────┼─────────┤│││││合計詐得││││││││6,114,800元│││├──┴────────┴──────┴────┴──────┴───────┴─────────┤│備註:本件被告因有虛設人頭之情況,故被告仍須繳納虛設會員之會款予真正得標之會員,故尚須扣除給付真││正得標會員,故本案被告為甲會虛設會員給付之金額為473,800元(詳參附表三,24萬+233,800元),為乙會││虛設會員給付之金額為387,400元,為丙會虛設會員所給付之金額為466,600元,故上該合計詐騙之金額││6,114,800元尚須扣除473,800元、387,400元、466,600元,最終詐騙之金額為4,787,000元。││(乙會、丙會之計算方示同附表三,茲不再贅述)│└────────────────────────────────────────────────┘附表三┌──────┬─────┬────┬────┬────┬─────┐│開標日期│得標者姓名│標息│備註│佳文│進吉││(中華民國)││新台幣││給付金額│給付金額│├──────┼─────┼────┼────┼────┼─────┤│95年1月21日│會首│0│本案被告│0│0│├──────┼─────┼────┼────┼────┼─────┤│95年1月21日│佳文│1,100元│虛設│0│0│├──────┼─────┼────┼────┼────┼─────┤│95年2月19日│珍啊│1,300元│真正得標│1萬元│8,700元│├──────┼─────┼────┼────┼────┼─────┤│95年3月21日│黃 李鳳玉 │1,800元│真正得標│1萬元│8,200元│├──────┼─────┼────┼────┼────┼─────┤│95年4月19日│ 李素月 │1,600元│真正得標│1萬元│8,400元│├──────┼─────┼────┼────┼────┼─────┤│95年5月19日│ 陳麗娜 │1,500元│真正得標│1萬元│8,500元│├──────┼─────┼────┼────┼────┼─────┤│95年6月17日│進吉│1,600元│虛設│0│0│├──────┼─────┼────┼────┼────┼─────┤│95年7月2日│陳金環│1,6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5年7月17日│蔡李美燕│1,500元│冒標│0│0│├──────┼─────┼────┼────┼────┼─────┤│95年8月15日│陳 蔡寶里 │1,5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5年9月14日│ 陳春美 │1,6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5年10月13日│ 蔡財源 │1,7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5年11月12日│ 陳王堂 雙│1,8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5年12月12日│惠啊│2,3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1月10日│ 陳宗偉 │3,0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1月25日│陳麗娜│2,6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2月9日│ 潘曄 │2,8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3月11日│陳春美│2,8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4月9日│ 陳秋霞 │2,8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5月8日│ 蔡立群 │3,1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6月7日│陳麗娜│3,4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7月6日│ 李英祝 │4,2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7月20日│ 蔡秋美 │3,6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8月4日│ 陳美惠 │2,8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9月3日│永啊│2,2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10月2日│甲○○│2,800元│本案被告│0│0│├──────┼─────┼────┼────┼────┼─────┤│96年11月1日│李 蔡阿秀 │2,8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6年12月1日│許林麗蘭│3,000元│冒標│0│0│├──────┼─────┼────┼────┼────┼─────┤│96年12月31日│ 李進興 │3,2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97年1月4日│ 黃洪素嬌 │3,700元│真正得標│1萬元│1萬元│├──────┼─────┼────┼────┼────┼─────┤│││││合計│合計││││││24萬元│23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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