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6日晚上某時及同年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驗餘合計淨重5.1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