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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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80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北二高橋下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鄉往平鎮市方向自前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詎甲○○騎乘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竟遇紅燈未停,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正在穿越該路口之行人乙○○,致其因此受有創傷後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顳葉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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