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4號),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繩索貳條、虎頭鉗壹支沒收。
丙○○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本於竊盜意思欲竊取置放於屏東縣○○鎮○○路與台糖農場交界產業道路旁之H型鋼鐵,因上開行竊地點位於墳墓旁,甲○○不敢獨自一人前往,乃央求丙○○為伴,丙○○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凌晨
1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上開地點,甲○○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及繩索2條,獨自一人先以虎頭鉗剪斷H型鋼鐵上之鐵絲網,再以繩索一端綁住貨車之鐵鉤,另一端則綁在H型鋼鐵上,啟動貨車拉起插於土內之H型鋼鐵,而將H型鋼鐵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廂上,以此方式竊取台糖農場所有之H型鋼鐵5支,丙○○則全程在車上睡覺。嗣於同日
1時50分許,為員警 洪敏松 發現可疑而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繩索2條、虎頭鉗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糖農場職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敏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獲照片
7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行竊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鐵絲線,顯見該工具係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甲○○行竊時之心理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前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查:㈠按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如獲得利益)、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地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甲○○於97年
6月28日1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說墳墓旁有鐵條倒在路旁,他要去撿,要我跟他作伴,我們是一點多一起出來,一上車我就開始睡覺,直到警察叫我,我才醒來,這段時間我都沒有醒過等語明確(警卷第8頁、偵卷第12、19頁、聲羈卷第
4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6月28日1時20分許到他家載他,我在車上有告訴他墳墓旁邊有鐵條倒在路邊,我想說那是墓地,我會怕,不敢一個人去,要丙○○來陪我,丙○○當時皆在車上睡覺,他沒有下車去搬等語(警卷第4至
5頁、偵卷第11、17至18頁、本院卷第27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敏松於本院審理證述:查獲時甲○○在開車,丙○○在睡覺,丙○○是我叫醒的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1至42頁)。觀諸上開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洪敏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丙○○歷次陳述,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自可憑採,足見被告丙○○並未參與行竊犯行,僅係提供心理助力。又被告2人係於97年6月28日凌晨0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一節,有被告丙○○於97年6月28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同日1時50分許即為警查獲,期間僅約1小時,扣除行車及行竊時間,所餘時間甚短,如被告丙○○有參與行竊犯行,豈有沈睡至員警到達仍未清醒之理?況被告丙○○如參與行竊,上開H型鋼鐵重達150公斤,為求迅速搬運離開現場,其當無任令被告甲○○一人獨自搬運之理,益徵被告丙○○確係因被告甲○○於深夜凌晨在墳墓旁行竊,心生畏怖,不敢獨自一人前往,乃提供心理助力而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其乃在車上睡覺,自無可能為被告甲○○把風。從而,被告丙○○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僅係給予被告甲○○精神上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目的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不妨害犯罪事實之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1號、95年度訴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000元,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甲○○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丙○○罹患愛滋病,其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繩索2條、虎頭鉗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並為其供犯罪所用,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係幫助犯,上開應沒收之物,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無庸於其所犯幫助攜帶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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