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民國(下同)95年及96年平均月入60,539元及61,267元,收入並無任何重大減損。惟抗告人於95年6月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協商成立協議,約定自95年
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21,027元之方式清償,由95年6月至96年6月共計繳款13期後毀諾。雖96年7月抗告人之月收入並無任何重大減損,但此並非認定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之唯一依據。又抗告人之配偶96年所得固高於95年之全年所得1,046元,但抗告人配偶所得係兼差打工而來,收入並不足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支,而縱抗告人之配偶所得尚可,然夫妻均為法律上各自獨立個體,夫妻財產亦分別獨立,豈能以抗告人配偶96年所得高於95年所得,即率而認定抗告人不能履行還款協議。而抗告人子女就讀高中,每學期政府教育補助費根本不足開學註冊所需,尚須負擔子女課輔費等其他費用,而就學貸款亦有收入標準條件,非人人可申貸,亦見原裁定執此不全然認列抗告人有子女教育費支出,有欠公允,應屬未洽。
(二)原裁定復認為抗告人96年平均月收入61,267元,經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費9,509元,健保費2,278元及扶養父母配偶子女費用22,460元尚餘27,020元,非不能繳納協商攤還金額21,027元,況抗告人96年之收入並無重大減損,顯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查:
1、抗告人96年平均收入應為60,827元(735,204元-已扣稅額5,286元除以12=60,826.5元)。
2、扶養親屬所需生活費用,當採用政府部門統計之台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而不宜將報稅之扶養人親屬免稅額視同受扶養人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之所需金額,故抗告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生活費用應係33,282元而非22,460元。
3、抗告人之健保費每月應繳2,778元而非2,278元。
4、承上,抗告人96年收入減去支出,每月僅餘15,258元,顯已無法足夠繳納協商月付金21,027元。
(三)再者,抗告人因為收支尚無法平衡及為維持生活計,曾以母親所有之房屋向國泰人壽申辦房貸,每月應繳房貸本金及利息6千餘元。另抗告人以配偶名義購入之日產小客車,亦因配偶體弱罹患子宮頸肌瘤無法工作掙錢近乎無收入狀態。茲為清理清理債務故於97年8月27日已將該車出售第三人得款15萬元,除清償車貸欠款89,000元,餘款6萬
1千元分別繳交96年及97年燃料稅14,240元、牌照稅9,600元、違規罰款3,600元、96年及97年燃料稅及牌照稅遲納罰款各7,120元及4,800元,尚餘19,840元,則用以繳交子女學費,已無任何結餘。又抗告人父母雖名下有不動產,但該不動產並不能充飢果腹,反而有稅賦支出,且95年及96年亦無所得堪以維持生活,實有賴子女扶養。
綜上,縱退萬步如原裁定所認抗告人96年平均收支尚餘27,020元,但經扣除每月應繳房貸及車貸約1萬5千元後僅餘1萬2千元,亦顯不足繳納協商月付金21,027元,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5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按年息
2%,分120期,每月21,0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抗告人僅繳款13期(95年6月至96年6月)後即未繼續繳款,有三信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23頁),堪可認定。依前所述,抗告人既業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以本件應須審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倘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依約繼續清償債務,則係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自得予以駁回。
(二)查抗告人於95年6月5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簽立協議書時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及房貸支出等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如其所述,因子女教育費增加,家計負荷過重,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由債務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26,473元、735,204元,平均月收入分別為60,539元、61,267元(若採認抗告人之主張,則96年平均月收入為60,827元),而債務人係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以每月21,02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僅償還至96年6月止,則協商成立當時迄債務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情事,何以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款項?且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之每月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之情事,則縱使抗告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應係與各別債權銀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非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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