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丙○○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1日下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腦窟寮34號處,乙○○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角鐵114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1,938元)得手,丙○○竊取甲○○所有之桂竹筍8台斤(約值240元)及林務局大溪工作站所有之天仙果(俗稱羊奶頭)5台斤(約值750元)得手,嗣為警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俊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2人有如首揭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上開物品後旋為警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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