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他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8月接續執行,於96年1月5日假釋出監,迄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71之3號另案為警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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