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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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叁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吸管叁支、橡皮管壹條、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20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4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及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2樓之2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仁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膠塑袋4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管1條、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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