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停止處分而出監,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八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處方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採得之尿液經鑑驗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辯稱:伊假釋出監後,因常感冒,有去藥房購買成藥服用,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伊有服用過咳得好糖漿,導致伊之尿液呈可待因反應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未檢出嗎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檢送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所提出未開封之咳得好糖漿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該局表示:檢視來函所附未開封藥品外包裝,標示咳得好糖漿,具衛生署許可證字號,經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該藥品外包裝所載之成分中含可待因成分,含量為每毫升零點四八毫克,與衛生署許可證登記資料相符,屬合法上市之藥品;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自尿液中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據Hedenmalm等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oring之研究,口服可待因藥錠或糖漿之後七十二小時內,尿液均可能僅檢出可待因成分,而未檢出嗎啡成分,且其可檢出可待因之濃度會因個人健康狀況及代謝而有所不同,本案關係人如施用所附未開封藥品,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一千三百八十六(ng/ml)濃度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包括嗎啡及其共軛物,且海洛因毒品中,常見六—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成分,而該等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因之人體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應可檢出嗎啡成分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發管檢字第○九六○○○七六四九號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述其因服用咳得好糖漿以致有尿液有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