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 王獻進 借用不知情同事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不知情同事知行動電話),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係均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 蔡學凱王雅玲 ,有97年3月18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及97年3月18日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而其中王雅玲確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可見王雅玲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故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刑有加減,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幫助施用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所生危害,犯後供承不諱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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