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刨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4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縣○○鄉○○路○○○巷○○號對面之登峰工地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及刨刀等工具,破壞該工地之電動鐵捲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合計共53.6公斤)、白鐵管2支(合計共7.5公斤)及白鐵配電箱(含變壓器3個)等物得手。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警員巡邏行經該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 徐明威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贓物及兇器照片7張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品均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刨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