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