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乙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偽造署押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主文所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