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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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茗凱蔡瑞延 、少年柯○心及暱稱「奧特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頁、第54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少年柯○心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造成告訴人甲○○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隔間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至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報酬我只拿了3千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3頁),僅憑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4千至5千元之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3千元計算。未扣案之3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廖茗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茗凱、乙○○、蔡瑞延與少年柯○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款項交付銜接事宜;少年柯○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騙得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廖茗凱(綽號「嘉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朝天宮」)、乙○○(綽號「嘉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及「蔡瑞延」(綽號「 阿法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等人則分別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第一層收水車手」、「第二層收水車手」及「第三層收水車手」。廖茗凱、乙○○及蔡瑞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先後匯款及面交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由甲○○於112年8月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即羅東火車站)前,當面交付少年柯○心。少年柯○心則將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據交予給甲○○,過程中,乙○○以不詳方式與少年柯○心保持通話監聽取款過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層)。少年柯○心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機車停車場交予廖茗凱,由廖茗凱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轉交乙○○,次由乙○○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巷弄交給蔡瑞延,再由蔡瑞延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乘高鐵至臺南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廖茗凱、乙○○、蔡瑞延因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茗凱、乙○○於警詢時及被告蔡瑞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本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另被告3人為前述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柯○心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報酬金額

1

廖茗凱

不詳

2

乙○○

4,000至5,000元

3

蔡瑞延

4,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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